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俊民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尚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黃修齊參加金沙國民小學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開標、簽約,並負責工地、請領工程款及處理驗收事宜,嗣黃修齊以上訴人名義,就金沙國民小學上開部分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承作工程合約,並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交由黃修齊轉交上訴人以為進項憑證,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已足認黃修齊係經上訴人之授權為其管理及簽名之人(經理人),自有權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合約,上訴人就之應負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