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砉億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彩鑾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忠群花崗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存放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石板之事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石板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進口報單等影本,核屬新證物,依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