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慶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素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其所負給付義務尚有三個月之期限利益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