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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上訴人
鼎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展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委託上訴人以所屬國捷輪三○九A航次,將伊所購黑灰色玻璃一批自印尼運至我國基隆港。因上訴人疏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復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該批貨物運抵基隆港經提領後,發現全部破損,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更審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進儲汐止中國貨櫃場,依海運實務慣例,被上訴人至遲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提領。惟其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提領,並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發函索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貨損之發生,係因託運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與運送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伊就系爭貨損得主張免責;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以所屬國捷輪載運之黑灰色玻璃一批,於運抵基隆港卸貨提領時,均已破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貨櫃交替驗收單、上訴人函、進口報單、索賠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基隆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複驗系爭貨物後,翌日即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於同日繳納稅款,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提領貨物完畢,均係依正常程序為之,並無提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函載明其已收到被上訴人之索賠函,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通知至遲於該日送達上訴人,則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領貨物完畢時起算,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通知,並未逾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可取。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主義,即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如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包裝不固及海上遭遇巨大風浪之危險所致云云,惟所提出之海事報告經基隆港務局加註:該敘述無關於事實之真相及所發生意外責任之認定等語,至稱曾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貨損鑑定,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以供審酌,上開抗辯,自無足採。系爭二份載貨證券上記載:「DARKGREY 5MM 96 × 72 103,680 SQFT, Gross Weight 129,600.00 KGS, NET. Weight114,048. 00 KGS」, 即知運送貨物為黑灰色玻璃,五釐米厚,長九六吋,寬七二吋,全部玻璃體積為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平方英呎,依一呎等於十二吋予以計算,四十八平方英呎為一件,二紙載貨證券共計四千三百二十件,自可明瞭運送貨物之性質、種類及重量、數量等,應得據以計算其價值,上訴人抗辯載貨證券上未載明貨物價值,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並無足取。再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明定。依卷附二份進口報單所載之起岸價格,計算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扣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AW\八二\六九九五\○○五號報單之貨物核定其殘餘價值為二五%,就AW\八二\六九九五\○○六號報單之貨物核定殘餘價值為八%後,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損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更審前僅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元本息,自有未足,尚應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一元本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一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二份載貨證券內,僅記載:「 DARK GREY5MM 96 × 72 103,680 SQFT, Gross Weight 129,600.00 KGS, NET. Weight114,048. 00 KGS 」,即黑灰色,五釐米厚,長九六吋,寬七二吋,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平方英呎,重量為毛重十二萬九千六百公斤,淨重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公斤,並無貨物之性質(玻璃)之記載。原審竟謂依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知運送貨物為玻璃,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系爭載貨證券亦未記載貨物之價值,縱已明瞭貨物之性質、種類重量及數量等,何以得據以計算貨物之價值,原審未予說明,即認上訴人所為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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