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吳那高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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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九一之二二三地號土地係伊共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三巷五十七號之建物,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點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一點六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拒不拆遷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五十四年間曾向訴外人張邱秋購買系爭土地,並建有祠堂即系爭建物,惟屢次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嗣張邱秋竟與其女婿邱進益、子張坤河、張坤河之內弟楊敏章及上訴人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由張邱秋於六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邱進益,邱進益於六十四年間移轉登記與張坤河,張坤河於七十七年間移轉登記與楊敏章,楊敏章再於同年間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張邱秋所有,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系爭土地係由原坐落同段一九一之一四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分割前之一九一之一四號土地原屬張邱秋所有,張邱秋於六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進益,惟張邱秋與邱進益為岳母女婿之關係,彼此間並無真實之買賣,經訴外人徐長湖對張邱秋提起自訴,原法院六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認張邱秋與邱進益通謀,持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板橋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邱進益所有,又使其媳陳樹蘭與邱進益通謀,將上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陳樹蘭,犯有共同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罪行,而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決駁回張邱秋之上訴確定,此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明確。按張邱秋與邱進益、陳樹蘭為近親關係,依其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張邱秋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出賣上開土地予邱進益,價金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邱進益則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出賣上開土地中之一部分即分割後之一九一之一四號予陳樹蘭,價金三百八十七萬零三十六元,其三人在僅七月餘之期間內,竟連續二次買賣上開土地,且二次買賣價金懸殊,而於該案審理中,張邱秋、陳樹蘭稱邱進益、陳樹蘭係向張邱秋之夫張阿獅及張邱秋之子亦即陳樹蘭之夫張坤河洽購系爭土地。邱進益稱係直接向張邱秋接洽買受系爭土地,價款在陳樹蘭家中交付,原有契約書,已不在。張邱秋、張阿獅、陳樹蘭均稱僅口頭約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張坤河稱陳樹蘭應付之價款在其家或邱進益家中交付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彼等所言互相矛盾。張坤河復稱價款均以現金交付云云,衡諸上開買賣約定之價金高達百萬元,竟以現金交付,尤難置信。被上訴人主張張邱秋與邱進益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應可採信。邱進益於六十五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中之一部分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坤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刑事案件雖未就張坤河買受系爭土地部分是否通謀虛偽予以認定,惟張坤河向邱進益買受之系爭土地與陳樹蘭向邱進益買受之分割後一九一之一四號土地,原均屬分割前一九一之一四號土地之一部分,其二人於同日分別向邱進益買受系爭土地及分割後之一九一之一四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見外放證物)。張坤河為張邱秋之子、陳樹蘭之夫,亦參與陳樹蘭與邱進益之買賣行為,為張坤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足信張坤河明知邱進益與張邱秋之上開買賣行為係虛偽,其仍與邱進益為買賣行為,顯屬虛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張坤河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敏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據楊敏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號黃劍雄(按即被上訴人創辦人黃建國之子)自訴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審理中供稱其以一千多萬元之價金向其姐夫張坤河買受系爭土地,匯款至張坤河之銀行帳戶,因想有賺點錢就轉賣了,賣了一千二百多萬元,不知賣給誰,全部程序由張坤河包辦,有付張坤河佣金,不記得給多少錢等語。按楊敏章與張坤河有親戚關係,楊敏章向張坤河買受系爭土地,於二個月之期間內轉賣,買受所付價金與出賣所得價金相差無幾,且需支付相關手續費用及佣金,竟稱係為賺錢而轉賣,且對於轉賣何人不知情,難以採信。而楊敏章所稱有支付佣金予張坤河,與張坤河於同案供稱楊敏章未給付其佣金,係支付某王姓仲介人佣金等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楊敏章與張坤河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亦可採信。又楊敏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楊敏章與張坤河間之買賣行為既屬虛偽無效,楊敏章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其向楊敏章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九一之二二一、二二二號土地,楊敏章係出具授權書委託張坤河之弟張光弘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張光弘告知系爭土地上之祠堂未經保存登記,且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不知張邱秋曾為所有權人,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全部價金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開一九一之二二一、一九一之二二二號土地並已由上訴人合併建屋出售。被上訴人另就一九一之二二一號土地訴請返還土地,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黃劍雄以上訴人虛偽買賣為由,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亦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經查楊敏章係與張坤河通謀虛偽而買受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旋再經由張坤河之安排,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敏章對於將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予何人不知情,並未真正取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認並未直接與楊敏章接洽,難信其確有買賣行為。
參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祠堂,供安置先人骨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上訴人亦自認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建物,竟仍願以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高價買受,且於移轉登記後,提供系爭土地為其姐即訴外人詹陳銀妹設定高達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顯不符社會常情,難信其係信賴登記楊敏章為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張邱秋借用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人頭,與楊敏章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邱秋與邱進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邱進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邱進益與張坤河、張坤河與楊敏章、楊敏章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亦均為通謀虛偽,且無善意受讓之情形存在,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張邱秋,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被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查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即令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未被塗銷登記以前,似難認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原審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張邱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云云,已有未合。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係善意買受系爭土地,且已在同時買受之同小段一九一之二二一號土地上建屋出售,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請求傳訊證人廖林瓊江、張黃阿螺,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買受,為上訴人所有,且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三頁所附買賣契約書)。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傳訊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