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庚○○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 雄 仁律師
- 莊 柏 林律師
- 上 訴 人 辛○○
- 甲○○○(即曾盧光惠之承受訴訟人)
- 乙○○○(即曾盧光惠之承受訴訟人)
- 丙○○○(即曾盧光惠之承受訴訟人)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 雄 仁律師
- 被 上訴 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三月三十日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尚未成年,惟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成年,毋庸再列其父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亦即上訴人之祖父、或上訴人之曾祖父盧安所有。盧安生前於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分配財產與伊及伊兄弟,即長房盧茂川、二房盧慶雲、三房盧德三郎、四房即被上訴人暨五房盧辰伍五人,簽立有「遺言贈與鬮分證書」(下稱鬮分書)可憑。依此約定,系爭房地分歸伊取得。惟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二房盧慶雲及上訴人辛○○名義(按盧慶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辛○○、壬○○、庚○○、丁○○、戊○○及曾盧光惠繼承。又曾盧光惠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乙○○○、丙○○○共同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伊乃與兄弟依鬮分書之約定,協議確認應分得土地由代書賴惠爐於六十五年間製成「細目附表」(下稱細目附表)作為各房移轉登記之依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鬮分書約定、分產協議及事後確認應分得土地並相互移轉之協議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暨繼承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依附表所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鬮分書並非真正,且未載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地非盧安個人所有,其生前將系爭房地分配與被上訴人縱屬實在,仍屬無效。況該鬮分書成立於四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鬮分書影本、鬮分書附表影本、細目附表、繳稅收據,及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鬮分書及其附表影本,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慶雲於七十年間訴請訴外人即大房盧茂川之子女盧伯亮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鬮分書及其附表影本無異(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下稱另案),並經證人即三房盧德三郎及代寫鬮分書附表之溫思全證明屬實。㈡系爭鬮分書雖使用「遺言贈與」一詞,然觀其全文均以「父親」稱呼盧安,而非以盧安本人名義自稱,顯與遺囑乃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者有別。再依盧慶雲於另案中所稱:鬮分書之性質為各房之「財產分配同意書」、「父親」字樣係以「受贈人」之立場稱呼、該鬮分書為三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鬮分契約書之延續、實際上為「財產分配契約書」等詞,自應認系爭鬮分書性質上為盧安及其繼承人間之「分產協議」,而非盧安之遺囑,始不失契約之真意。其次系爭鬮分書既經盧安與盧安之子(五兄弟)合意,此分產協議契約即告有效成立,不因鬮分書欠缺盧安之蓋章、見證人及代筆人之簽名而受影響。㈢系爭鬮分書附表所載:「第二次父母、辰伍無變更,僅四兄弟部分更改公平一些(由此決定)」等詞,核與鬮分書所載:「各房原則上依據三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鬮分契約書動產不動產願意互相讓出補入【再】修改分贈各房【另表】交換取得登記各無異議之事」之意旨相符,並經鬮分書附表書寫人溫思全結證屬實,則鬮分書附表縱未加蓋騎縫章及當事人之簽章,亦應認為真實。㈣「細目附表」係因鬮分書附表僅有區域性記載,並未明確寫明地段、地號及各人分得之標的物,為使兄弟間得依鬮分書之約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六十五年間由長房盧茂川之妻盧蘇錦雀指示代書賴惠爐製成乙節,業據賴惠爐證稱屬實。核與盧慶雲於另案所陳:「……因土地達五十二筆之多,文件繁雜。……被上訴人(即盧慶雲)及上訴人(即盧伯亮等人)等之被繼承人盧茂川及其他兄弟盧德三郎、己○○、盧辰伍等均於六十四年即委任土地代書賴惠爐依據遺言贈與鬮分證書之內容分配財產辦理登記,賴惠爐乃先辦理繼承登記,接連辦理財產分配互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指上開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係依盧安及盧茂川等兄弟『協議』辦理登記於被上訴人……」各等語相符,足證代書賴惠爐係為辦理家族成員間依鬮分書約定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由盧蘇錦雀予以解說後作成「細目附表」,堪以認定。玆盧慶雲兄弟五人既均委由代書賴惠爐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無異詞,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該「細目附表」所載與五兄弟間因此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杆格之處,即足證「細目附表」確經兄弟五人同意。故縱盧慶雲五兄弟於盧蘇錦雀為賴惠爐解說時不在場,亦未於「細目附表」簽章,均難謂此「細目附表」之協議不生效力。再參諸盧慶雲於另案即係依據代書賴惠爐製作之「細目附表」,其中有關台中市○○段○○○○地號土地(即另案訟爭土地)載有「雲」「治」二字,主張該筆土地應分歸盧慶雲及壬○○所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以及被上訴人即四房己○○以及三房盧德三郎亦均依約定分別移轉渠等於另案訟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壬○○等情以觀,具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鬮分書影本、鬮分書附表影本及賴惠爐製作之「細目附表」為契約當事人之協議,且為真正。上訴人徒以鬮分書係影本,簽名部分為毛筆字,前面部分為硬筆字,盧安本人未蓋章,以及鬮分書附表暨「細目附表」未經當事人簽名云云,否認其真正及效力,為無足取。㈤如前所述,盧慶雲五兄弟於六十五年間曾達成確認應分得不動產並相互移轉之合意,且依代書賴惠爐製作之「細目附表」為產權移轉,而被上訴人持有之所有人為盧慶雲之附表一編號①至⑰土地所有權狀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⑤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其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係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核發,具見在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盧慶雲尚有拋棄時效之意,退步言亦有承認之意,否則不致於六十五年間先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又於其後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再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盧慶雲筆跡之七十年四月上旬函請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信函、被上訴人自七十年起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稅收據,暨證人溫思全製作之稅款計算書以觀,益證盧慶雲於七十年間再度為承認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稅收據原本、或證明該書證遺失、或被上訴人僅係代繳稅款,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慶雲就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之事實,既於時效消滅後為承認,應解為時效利益之拋棄。縱認其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之,仍應以之為有承認,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㈥又登記為上訴人辛○○名義之附表一編號⑱至㉓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⑥至⑩之建物,位於台中市成功路,係在鬮分書及其附表所載範圍;附表一編號㉔至㉞之土地則在「細目附表」範圍內,縱上訴人辛○○對盧慶雲並未授與處分權且無與焉,然如前所述,盧慶雲與被上訴人間就鬮分書及事後確認應分得土地並相互移轉之協議之「細目附表」既存有契約關係,盧慶雲即負有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又此契約究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不以盧慶雲就該不動產有處分權為必要,故於盧慶雲死亡後,此契約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概括繼受。再者,上訴人辛○○為盧慶雲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辛○○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鬮分書、鬮分書附表、「細目附表」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列於鬮分書附表及細目附表中之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如附表所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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