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莊樹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伊管理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一五五林班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及B所示部分,面積共一‧六五公頃之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租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惟上訴人竟擅自砍伐系爭林班地之林木,面積達○‧六四公頃,於其上改種茶樹及檳榔樹,並在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地上設置涼亭一座,經伊所屬工作站通知上訴人除去茶樹、檳榔樹及涼亭,以回復造林,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且原訂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伊未與上訴人續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土地上之涼亭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公頃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林班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上訴人逕以其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及檳榔樹乃原承租人許世雄所種植,伊向許世雄讓售承租權時,與許世雄約定,許世雄仍有七年茶樹及檳榔之收取權,於其採收期間未滿前,伊不能除去,否則須賠償許世雄。又伊買受承租權後向被上訴人更換租約時,被上訴人職員曾勘查現場,已知此情事,當時既准伊承受租賃權,未以違規為由終止租約,嗣後自不應以此事由,不准伊續租要求返還土地。另伊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土地設置之涼亭,乃供休憩之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及拒絕伊續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林班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非可採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實測圖、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設置之「涼亭」
其石碑文字記載「華陀山龍虎寺建築用地」,有相片一張為憑,且上訴人於所涉違反森林法刑案偵查中亦供認其欲在此建造龍虎寺,涼亭係欲供信徒參拜等語,經原法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是上開涼亭顯非供休憩之用,上訴人辯稱該涼亭係供休憩之用,為承租林班地之必要設施云云,無可採信。被上訴人所屬大埔工作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二嘉埔字第一六六○號函發給上訴人採伐桂竹之許可證,係規定應採伐四年生以上枯老竹及被害竹,並應將留存竹均勻分布於森林地內,且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採伐桂竹後興建「涼亭」。上訴人竟未依規定方式採伐,而擅自興建「涼亭」,顯與兩造間租地造林之契約約定相違背。又上訴人坦承有改植茶樹約五分地,則其違反租用國有林造林契約,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十一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違反上述租約事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二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兩造租約業已終止,應堪認定。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未合法終止租約,惟兩造間之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因上訴人不肯復舊造林,被上訴人迄未與之續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兩造亦因租期屆滿,而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仍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與原承租人許世雄約定自其等訂約後七年內,許世雄所種植之茶樹及檳榔樹,仍歸許世雄收取,乃上訴人與許世雄之約定,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林班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土地上之涼亭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公頃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林班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