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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上訴人
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長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滿公司)投資興建「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中之一戶,由長滿公司負責人戴淳得之胞兄戴淳居所經營之三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閎公司)負責建造,伊以承包「生活大郡」全部水泥工程關係,予以訂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長滿公司、三閎公司,對長滿公司、三閎公司應無拘束力。原判決遽以該合作協議書為證,迎合被上訴人之主張。又被上訴人就「生活大郡」若未概括承受,何以對長滿公司起造房屋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明知「生活大郡」已有預售,卻不顧及客戶權益,所訂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未經長滿公司確認,實不足以證明長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究有多少債務?又帳列給付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計算之利息,不知所據為何?且原審就證人戴平西、戴淳得及賴綉鈴之供述,採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不利者,即謂與事實不符,自屬不當云云。惟對於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兩造所簽立者,尚屬無法證明,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寄送長滿公司之信封一只,主張其內裝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云云,然該信封之封面並未註明內裝何物,上訴人主張其內即係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章云云,核係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實證,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房地契約之事實,其空言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責任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參與「生活大郡」店舖及集合住宅工程者,僅係為取得一定之利潤,並未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真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長滿公司之出賣人地位,及證人戴淳居、賴綉鈴、戴平西供證,被上訴人同意承受長滿公司交付房屋予承包商之債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同無足採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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