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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蔡尤莉」之名義將位於台南市○○路六九號成功保齡球館一樓五十八坪出租與伊,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伊除依約交付每月租金支票外,並交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尚預付至八十七年十月分止每月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詎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建物竟屬違法建物,於八十六年八月及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及建築等法令,遭台南市政府二度強制斷水斷電,致伊不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因而營業收入大幅減少,造成顧客群流失。伊乃以被上訴人不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違約事由,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因違反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致伊因部分裝潢不能使用以達其目的,自應賠償裝潢費用折舊之損害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場地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自行裝設,而承租人於交還場地時,不論任何理由,應無條件自費回復原狀,伊不負任何責任;何況,伊已否認上訴人主張裝潢所支出之費用收據,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出租於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因違反建築法令使用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已無法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供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而有違租賃物之保持義務,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固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所受裝潢費用之損害,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之裝潢,係為招徠客人之目的而裝飾營業場所,以吸引客人上門消費之誘因,裝潢本身並非營業之直接憑藉,究難謂不能使用裝潢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裝潢設備明細表所列,並非不能搬離他用;而其所舉之證人林茂榮亦證稱所施作之設備可以搬離使用,是其以裝潢部分不能使用以達其目的,而主張受有裝潢費用支出之損害,即非可取。雖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裝潢期間第一個月租金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以六萬五千元正給付」

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裝潢系爭租賃之建物,然依其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於交還承租之建物時,既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則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依約已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其縱未能繼續使用裝潢,其已支出之裝潢費用,究難認係因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害,並非有據等語,應堪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一般人經營生意均係將本求利,無人願從事虧本生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供經營「咖啡哲學」餐飲之用,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判決二二頁之㈢)。

則上訴人為提供客人舒適、優雅、寧靜之環境用餐及飲用咖啡、果汁等,自當為適當之裝潢以招徠客人,而其所投資裝潢之成本,勢必依其租期之長短及利潤之多寡而定,租期愈長及利潤愈多時,其所投資裝潢之成本將會成正比,此為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且兩造於訂立租約時,已在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裝潢期間第一個月租金減半給付。上訴人所投資裝潢之成本,係以所定租期三年為其計算之依據;於僅經營數月後,即遭前情致無法經營,所投資裝潢之成本,將血本無歸,其是否非因被上訴人之嗣後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失?非無審究之餘地。又證人林茂榮雖證稱,其所施作之設備可以搬離使用等語,惟證人林茂榮僅為上訴人做不銹鋼廚具設備部分價款三十三萬元,而那(些設備)是依固定場所設計裝上的,搬走後如他處不能使用,就需賤售,大約僅剩一成的價值。亦據證人林茂榮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審未審酌證人林茂榮之全部證詞,竟斷章取義,遽謂上訴人以裝潢部分不能使用以達其目的,而主張受有裝潢費用支出之損害,即非可取,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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