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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上訴人
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玄亮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運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伊承作對造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爾公司)之布料加工印染,及將印染後之布料送至艾力爾公司指定之成衣加工廠之工作,艾力爾公司則應於每月支付代墊運費和工繳(即委託加工費用),合計艾力爾公司尚積欠伊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代墊運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工繳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艾力爾公司給付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艾力爾公司則以:經對造立運公司加工印染製成之成衣,因水洗後發生變黃或褪色之瑕疵,致受有損害,與立運公司之請求款相抵後,立運公司已無請求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失,於國外部分為賠償美商 MEDLINE公司美金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國內部分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與立運公司請求之代墊運費及工繳計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相抵後,仍受有美金六萬零二百十元五角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立運公司給付上開損害,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就本訴部分駁回立運公司之請求。反訴部分則為如艾力爾公司之所聲明,即命立運公司應給付艾力爾公司美金六萬零二百十元五角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各本息。立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立運公司給付美金六萬零二百十元五角本息部分之反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艾力爾公司於第一審此部分之反訴,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運公司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立運公司請求艾力爾公司給付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立運公司其餘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立運公司給付美金六萬零二百十元五角本息部分之反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艾力爾公司於第一審此部分之反訴,其餘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立運公司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立運公司請求艾力爾公司給付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立運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立運公司主張艾力爾公司積欠代墊運費與工繳合計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之事實,為艾力爾公司所不爭,並有立運公司提出之製造通知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艾力爾公司主張立運公司加工染整之布料有瑕疵,致裁製之成衣經水洗後有變黃或褪色之情形,則為立運公司所否認。查立運公司加工印染之布料,係由立運公司直接交予艾力爾公司指定之成衣廠裁製成衣後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艾力爾公司自布料加工印染至裁製成衣之過程,當無從依水洗方式為檢視,而無從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關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是以系爭加工染整之瑕疵,既須待買受人使用後水洗始得知悉,自應屬同法條第三項所指之「不能即知之瑕疵」。其次,經成衣商群利製衣有限公司(下稱群利公司)指認由立運公司加工染整之布料四件,交由臺灣英之傑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梁坤道(下稱鑑定人)以「CLOROX牌漂白水稀釋為百分之二十後,在式樣上作測試」之方法測試,其中三件有變黃或褪色之現象,暨以美商 MEDLINE公司退回之成衣為樣品,依同一方法測試全部變黃等情,有測試報告為憑,並經鑑定人證實,此外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現場勘驗時,由鑑定人當場測試由立運公司染色之布料,其等級為「三」,係有瑕疵,而由另一家公司染色之成品當場測試,並未變色乙節,則有當場測試之布料及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艾力爾公司主張立運公司加工染整之布料有瑕疵,亦可採信。而艾力爾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接獲美商 MEDLINE公司之瑕疵通知後,即通知立運公司,立運公司並同意由加工款中扣取部分金額作為賠償等情,有立運公司副總經理黃崇禮簽名之支出款項明細表為憑,足見艾力爾公司於確認瑕疵之後,已立即通知立運公司,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是以立運公司主張艾力爾公司未於交貨後七日內依通常水洗程序為檢查,依約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為不足取。又艾力爾公司因立運公司加工印染之布料有瑕疵受有損害,包含國外美商 MEDLINE公司退貨,因此賠償美金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以及國內尚寄存於立運公司之已印染胚布損失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寄存於群利公司尚未裁剪惟已印染之胚布損失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暨已印染並裁製為成衣寄存於群利公司之庫存品損失一百五十九萬零九百零八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經與立運公司本訴請求之運費及工繳共計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相抵後,上訴人立運公司已無款可得請求,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艾力爾公司則尚受有美金六萬零二百十元五角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損害,其以反訴請求立運公司賠償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美金六萬零二百十元五角本息部分,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外幣債權,故依法不得訴請給付美金,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查本件上訴人艾力爾公司係主張以立運公司染整之布料經水洗後,有變色或褪色之瑕疵為由,訴請立運公司賠償其損害。惟查經染整後之布料有無變色、褪色之瑕疵存在,以「CLOROX牌漂白水稀釋為百分之二十後,在式樣上測試」之方法測試,當場即可知悉等情,為原審查據測試報告、鑑定人之證詞暨台北地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立運公司印染後之胚布,艾力爾公司在裁剪前倘若以「CLOR-OX 牌漂白水稀釋為百分之二十後,在式樣上予以測試」,即足發見布料有無變色、褪色之瑕疵,是否有特別困難及需要特別技術,而使系爭瑕疵成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已非無疑。是以立運公司迭次主張艾力爾公司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物之瑕疵並為通知,依出貨明細單:「本貨品如有異常,請於七日內通知本公司(立運公司)處理,切勿剪裁,否則不負責,視為正常」之約定,艾力爾公司於受領印染布料後,從未通知有瑕疵存在,並經裁剪製成成衣外銷國外,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六六、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二五、二○三、二九三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立運公司本訴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又查關於反訴部分,原審據以認定之上訴人艾力爾公司主張之國內損害,其中有關已印染並經裁製成衣現寄存於群利公司之庫成品損失一百五十九萬零九百零八元部分,為上訴人立運公司所一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三六、二三七頁),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率命上訴人立運公司如數賠償,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艾力爾公司係主張以美金貨款折抵方式賠償其客戶美商 MEDLINE公司之損失,則上訴人艾力爾公司提起反訴執以請求上訴人立運公司以美金賠償其損害,是否全屬無據,亦待澄清。

原審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外幣債權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艾力爾公司此部分反訴之請求,亦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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