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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三譜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智
上訴人
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森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譜機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三譜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三譜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民國八十六年間三譜公司承攬上訴人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廠房擴建之配電箱工程,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奉派至該工程工地,以富美家公司提供之砂輪機挖孔時,因上訴人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三譜公司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提供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危害之相關安全措施,而富美家公司將其事業一部交付承攬時,事前未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又未採共同作業時應有之措施,致該砂輪機軸心斷裂彈起傷及伊右眼,經送醫治療後,因右眼黃斑部受傷,導致視力減退至未達○點一,且永遠無法治癒。伊因本件意外事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時迄六十歲退休,伊尚有工作期間三十九年,按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級之傷殘狀況,並參酌同條例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損失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三譜公司則以:事故發生時,伊承包之工程早已完工,被上訴人係應富美家公司之請,為該公司工作,其受傷與伊無關。況伊備有護目鏡,置於工地,被上訴人疏未使用因而受傷,其於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伊曾去函促其恢復上班被拒,且已照付醫療期間薪資,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上訴人富美家公司以:被上訴人係在三譜公司承包之工程工作時,擅取伊之工具使用而受傷,伊並未違反勞安法之相關規定,亦無所謂共同作業之可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又伊未發見有砂輪機軸心斷裂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指因砂輪機軸心斷裂彈起而受傷,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三譜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三譜公司此部分上訴,及改判命富美家公司應與三譜公司為連帶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受三譜公司僱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在三譜公司向富美家公司承包之廠房,工地以砂輪機從事配電箱工作時,右眼黃斑部受傷,送醫治療後,視力減退至未達○點一,且無法矯正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係奉三譜公司之命至該工地,以富美家公司備置之砂輪機,從事配電箱工作,因砂輪機軸心斷裂彈起,傷及伊右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三譜公司員工黃子桓、曾賢燈一致證實。三譜公司初對被上訴人係奉伊指派從事前開工作一節,並不爭執,嗣改稱所承包之配電箱工程早已完成,被上訴人非奉伊之命前去工作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工程日報表為證。惟查該發票及工程日報表,均不足以認定三譜公司承包之配電箱工程業已完工。按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三譜公司不諱言迄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為上開教育及訓練,堪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富美家公司雖否認共同作業,但查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共同作業,乃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一起作業,且其作業有相互牽涉、影響之事實上關係而言。再查配電箱工程固由三譜公司承包,惟是日係由富美家公司工程部主任吳城印,指示被上訴人從事該項工作,以便富美家公司之工人,接續配線工程等情,經證人吳城印證述甚明。既於同一期間一起作業,且其作業有相互牽涉、影響之事實上關係,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按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為目的,富美家公司未採取此項措施,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侵害其權利,訴請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正當。經按被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傷殘等級,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之比例,及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固為一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惟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審酌被上訴人各該情況,及受傷後每月薪資減少約九千元,為兩造所不爭,並被上訴人受傷後三譜公司仍支付其薪資至八十六年七月末,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三十八年七月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又查三譜公司備有護目鏡置於上開工地,供所僱用之工人使用,使用砂輪機時應配帶該護目鏡,其配帶與一般眼鏡無異,不待訓練即能使用,被上訴人從事此項工作已非短期間,自應於使用砂輪機時,自行配帶護目鏡以資保護,竟疏未配帶致其右眼受傷,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為與有過失。經斟酌其過失情節,認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工作時使用富美家公司備置之砂輪機,因砂輪機軸心斷裂彈起致受傷害,一般使用砂輪機時,應配帶護目鏡,該護目鏡之配帶,與一般眼鏡無異,不待訓練即能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則砂輪機之使用情形,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所關至切。原判決雖以三譜公司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富美家公司為共同作業人,應同負過失責任為由,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就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施以何項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該項教育及訓練與損害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未據說明,已欠允洽。而本件砂輪機軸心斷裂究係因設備不良、使用不當、或使用人無使用常識所致,依前開說明,亦應先加釐清,始能判斷責任之歸屬。乃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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