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 上訴人
- 群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凌秦
- 被上訴人
-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鐘綿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委託伊代為規劃申請台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棄土場,約定應付之工程顧問費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入股方式給付,伊已依約完成棄土場之規劃並取得設置許可,且被上訴人亦交付其棄土場股票二十股予伊。
雖該股票列伊之代表人陳再成為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但並未登記陳再成為其股東,經伊要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其經理)王金鎮說明後,王金鎮才表示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嗣改稱八十六年初)付清應付之工程顧問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除給付二十二萬元外,其餘二百二十八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於第一審程序中已減縮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規劃申請棄土場,而係證人王金鎮個人與陳再成之約定。縱認兩造間有委任規劃申請棄土場契約存在,然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即棄土場之啟用許可,亦不得請求報酬。況一般棄土場之工程顧問費僅約四十萬元,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亦屬過高,且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並得為時效之抗辯,予以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棄土場事業計劃書影本、王金鎮名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依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及證人陳再成於原審所為證詞,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規劃申請棄土場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以技術入股方式給付,並非以金錢給付。而陳再成證稱被上訴人已將技術入股之二十股股票全數交付伊,即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揭報酬完畢。至於證人王金鎮在名片上書寫「顧問費二百五十萬元、農曆過年前還清」等字樣,則為王金鎮、陳再成二人約定以陳再成原收受之承攬報酬二十股股票換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係屬另一買回股權契約關係。又上訴人基於持有股票本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被上訴人如未予其股東應享之權益,亦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應得之委任規劃申請棄土場報酬,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完畢,則上訴人再本於該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二百二十八萬元(原判決誤為二百五十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讓有限公司之資本,固可取得有限公司股東之資格,然由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若係董事轉讓其出資,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方得為之。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二十股股票,但就該二十股股份究屬何人之出資﹖其轉讓已否得其他全體股東或過半數之同意,均未調查審認,依上說明,能否僅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二十股股票,即謂被上訴人應以技術入股方式給付報酬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非無疑義。況上訴人對於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二十股股票,於事實審一再陳稱:該股票雖列伊之代表人陳再成為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但並未登記陳再成為其股東,經伊要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其經理)王金鎮說明後,王金鎮才表示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嗣改稱八十六年初)付清應付之工程顧問費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背面載有「顧問費二百五十萬元、農曆過年前還清」等字樣之王金鎮名片為證(見一審卷五頁正面、九頁,原審卷三○頁正面、一○三頁正面),倘其真意係主張被上訴人以負擔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新債務,清償原應以技術入股方式給付二十股股份之舊債務,而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履行之上開舊債務,是否已履行完畢,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又迄未全部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前揭新、舊債務,似均未全部清償。乃原審謂被上訴人之舊債務已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報酬二百二十八萬元,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