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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顯 堂
被上訴人
丙 ○ ○

        乙 ○ ○

        丁○○○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聲請准許免委任律師及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嗣又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裁定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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