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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共同送
- 被上訴人
- 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芬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佐藤幸男變更為李芬芬,並經李芬芬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美國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灣設立伊分公司,聘請訴外人楊永昌為負責人,並由其聘任訴外人李敏為市場部經理、李鳳英為財務部經理、楊世明(原判決誤為楊世昌)為市場部總經理。上訴人為楊永昌等人之親友,明知渠等均未符合總代理級經銷商之資格,竟與楊永昌等親屬互相勾結,由楊永昌違反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擅自提昇上訴人為總代理商級經銷商,而享受違背營運規章之購貨折扣及獎金,使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營運規章已明訂得依實際需要修訂該規章,而楊永昌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自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初期為因應現況,拓展商機,將包含伊六人在內之六、七十人列為總代理級經銷商即屬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伊依此獲有較優厚之購貨折扣及獎金,顯無共同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楊永昌係美國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時,所聘任之經理人,固經授權,得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其合法授權執行在台分公司經理之所有行為。惟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為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楊永昌既受聘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理應遵守法令及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與規章,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規章第三條第一項雖定明:「……本公司得按實際需要修訂本規章,有關修訂於本公司月刊公佈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等語,然楊永昌僅係經理人,其只有權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尚無權任意更改該規章,且楊永昌未先行修正該營運規章報請總公司核備,即違反該規章行事,致涉背信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自不足採。上訴人均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營運規章等全套資料並參與說明會,於明瞭各級經銷商之條件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申請契約書,該經銷商契約第一條已約定應遵循被上訴人所定之營運規章不可違背之,營運規章視為本契約一部分,此有上訴人所簽經銷商申請書及經銷商契約可稽,因之上訴人對營運規章之規定應有遵守之義務。而上訴人均不符領取總代理經銷商業績獎金之條件,前經證人曾煥琮於楊永昌等刑事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偵訊筆錄及上訴人之扣繳憑單,曾煥琮製作之明細表可證,縱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與楊永昌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但上訴人明知其為楊永昌等人之至親好友,並未達營運規章所定由經銷商昇級為總代理經銷商之條件,竟享有購買價差(如附表二)及溢領不法獎金(如附表三,上訴人戊○○部分無溢領獎金)之優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得之利益,各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楊永昌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則楊永昌違反被上訴人營運規章之行為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該規章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商契約書,因而取得系爭價差及獎金,能否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之營運規章第三條第一項明定:「……本公司得按實際需要修訂本規章,有關修訂於本公司月刊公佈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等語,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楊永昌經授權,得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其合法授權執行在台分公司經理之所有行為,其是否不得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規章,按實際需要修訂該公司之提昇經銷商等級之行銷策略,使上訴人受有較優惠之購貨折扣及獎金?上訴人因此所受優惠之購貨折扣及獎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亦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