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雄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幸秋妙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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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給付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並由其父吳慶生、弟吳南輝共同背書之本票交付伊,惟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五日各償還十萬元,尚有六百七十萬元拒不償還。上訴人既未返清借款,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伊仍得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該未清償之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伊所書,且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更無利得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票、華南銀行函及存款簿、戶籍謄本、彰化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慶生之切結書為證。查系爭本票金額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相同,均為七百萬元。且上訴人及其父吳慶生、弟吳南輝均承認系爭本票係為上開七百萬元匯款而簽發、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伊所書,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苟系爭本票未填寫發票日,被上訴人豈肯率予接受。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次查上訴人之父吳慶生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書立之切結書略稱:對於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借與上訴人之七百萬元,上訴人因經商收入不多,以致在本票到期時無法兌現,伊有誠意規勸上訴人從速歸還等語,顯見系爭七百萬元確為借款,而系爭本票確為該借款而簽發至明。復查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五日各匯款十萬元,計為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欠六百七十萬元借款未還,堪以認定。末查本票發票人為本票主債務人,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交付義務,被上訴人縱因本票背書不連續而無從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其所簽發之本票文義負第一次絕對付款責任。上訴人既應負付款責任,則於系爭本票之時效消滅後,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因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而被上訴人未於到期日後三年內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則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各償還十萬元,並非行使票據請求權之結果,而係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因此票據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未中斷。按上訴人既因該時效消滅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得,則被上訴人依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駁回上訴部分: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至其持有之票據縱屬背書不連續,亦僅為形式資格有所欠缺,不能單憑持有此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以證明其權利而已,償還請求權人倘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應解為仍得享有此權利。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即償還請求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雖為背書不連續之票據,惟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而上訴人(即發票人)因此受有六百七十萬元之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為催告,但已訴請上訴人償還利得,自應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改判部分:依前述,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判決命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給付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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