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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
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
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正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楊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致業公司)承攬伊發包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裝修勞務部分,依約該公司應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十六萬元,或以經伊認可之金融機構之保證書代替。致業公司乃提出由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與伊,該保證書第二條載明,如經伊認定致業公司有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情事,上訴人一經接獲伊之書面通知,即應無條件給付伊上開履約保證金。因致業公司無故停工,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伊業已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按上開保證書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催告函,竟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十六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單方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致業公司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存在,始得請求伊提出系爭履約保證金,伊並無將該履約保證金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尤不得請求伊加付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致業公司前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二百萬元退還該公司,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伊之保證責任於該金額內應予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標須知、營建部勞務分包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公司章程規定得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所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對上訴人自屬有效。依被上訴人勞務分包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之內容觀之,該「履約保證金」應係廠商於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簽訂契約時,所須繳納與被上訴人之一定金額,以充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廠商如未提出該保證金現款,尚得以被上訴人認可之銀行所出具之書面保證書代之,故履約保證金書面保證之性質,應為代替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於廠商未履行契約時,業主(被上訴人)即可逕行就該保證金現款取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一條既已載明:「……茲因致業公司承攬……依照合約文件規定應交唐榮公司(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四千一百十六萬元整,本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上訴人)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等語,可見系爭保證書,係依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所出具,用以代替致業公司原應交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一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上訴人於該一定限額之履約保證金內負其保證責任。易言之,上訴人所保證者僅係保證「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而非就致業公司因債務不履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所應負之保證人責任。且致業公司原即應於簽約時預付該履約保證金,亦見履約保證金之支付,並非以未依工程合約履行造成損害為支付之前提,自不容致業公司任執其工程合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或其無違約等情事,作為減輕或免除該項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以致業公司有上開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人抗辯權,尚無足採。故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所載:「自承包商與唐榮公司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經唐榮公司認定承包商有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情事時,本行一經接獲唐榮公司之書面通知,無須檢附任何證明,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金額四千一百十六萬元整,如數給付唐榮公司自行處理該款,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並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既未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自屬有效。應認上訴人一經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無須檢附任何證明,即應無條件給付該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致業公司違約之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須先證明致業公司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存在云云,亦不足取。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致業公司無故停工,依分包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致業公司因工程落後,無法有效趕工,已終止契約為由,書面通知上訴人應履行系爭保證書責任,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通知函,迄未給付各情,有被上訴人函及郵件回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收受通知函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核與被上訴人及致業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巳否終止無涉,上訴人抗辯承攬契約既經終止,伊提出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巳無由發生乙節,容有誤會。依投標須知第八條:「⒈押標金:二千二百萬元。⒉……,得標者即移作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致業公司於投標時雖曾繳納押標金二千二百萬元,惟其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系爭保證書請求退還,並經被上訴人退還,參諸致業公司係委任上訴人就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四千一百十六萬元之全數出具保證書,上訴人亦係依約出具上開額度之保證書,均未將致業公司巳繳之押標金二千二百萬元扣除,顯見該押標金自始即未移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自非履約之擔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將二千二百萬元押標金返還致業公司,自行拋棄債權之擔保,於該額度內伊可免責乙節,尤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對伊不公平云云。而依卷附致業公司申請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授信申請書(原審更㈠卷第四四頁)記載,該公司似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則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記載上訴人一經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無須檢附任何證明,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如係被上訴人單方所擬,於上訴人一方是否有失公平,即滋疑問。原審就上訴人該項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依被上訴人勞務分包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之內容觀之,「履約保證金」係廠商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時所須繳納與被上訴人之一定金額,以充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書面保證之性質,則係代替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乃擔保保證金之給付,為原審所是認。果「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代替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則於契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履約保證金是否即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倘為該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在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之情形,業主是否仍得請求保證書出具人繳交該保證金?抑僅得請求該保證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應否准許之問題。如僅得請求保證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致業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致業公司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存在,始得請求伊提出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即非無依據。乃原審未詳加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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