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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再抗告人
金滿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慶
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一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即債務人)租金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一號),復執行假扣押程序(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號)前,相對人即已提起訴訟,而由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五號事件審理,業經該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相關資料核對明確。則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核無必要。且再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前曾聲請台北地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業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竟重複提出聲請,並指相對人係「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而其起訴狀僅記載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當事人並非同一云云。然查,二者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均一致,此有起訴狀、聲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稽。

故起訴狀縱漏載「保證責任」四字,亦屬應否更正之問題,要難執此謂相對人尚未起訴。台北地院竟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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