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高孟焄
- 法定代理人涂振發
- 原告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振發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主張:因相 對人作不實之報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於第二審主張:系爭不實之報導,乃相對人之受僱人即主播李四端 所為,特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就李四端侵 害其商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一○四、一○五頁 )。抗告人先後兩請求,前者係相對人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 相對人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 惟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報導內容有無不實,則屬相同;又相對人報導新聞,須出諸於 主播即其受僱人之行為而產生,是相對人報導內容有無不實與其主播報導內容是否不 實,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其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再,抗 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抗 告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 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 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茲抗告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 基礎事實同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依法自 無庸得相對人之同意,應准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認抗告人所 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難謂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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