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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再抗告人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
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

        劉俊霙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台北縣三重市○○路拓寬工程(穿越中山高速公路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未能妥善處理關於路權之取得、地下管線遷移、違建拆除等諸項開工之要求,致開工遲延,及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及變更設計等,使伊受有損害,經伊函請就系爭工程合約產生之爭議召開協議會議解決遭拒,致協議不成,乃依工程合約內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仲裁條款為由,將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經仲裁協會通知再抗告人依法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依法進行仲裁程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作成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而依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壹、四、「本仲裁庭認為符合程序之理由」:按再抗告人請求仲裁之事項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並無疑義,相對人固抗辯稱依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須係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始為仲裁合意事項,惟相對人並未對所謂契約條款之爭議具體指陳其意義為何,如係單指契約條款文字之真義,則顯然過於狹隘,兩造間幾無將其契約爭議提付仲裁之可能;雙方當事人既於系爭投標須知補充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有仲裁條款,則凡基於雙方合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或爭執均應認係契約條款之爭議云云,則本件仲裁係採相對人之主張,認提付仲裁事項為有關兩造契約條款之爭議,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既約定「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始得交付仲裁,遍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係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正,總價按實做工程結算)、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地管理、工地設備、工程趕工、配合施工(凡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與其他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維持交通、預防危險、工程保管、工程保險、工程驗收、逾期賠償(乙方按即再抗告人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相對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保固期限、保證責任、工程中止、解除終止契約、國家損害賠償、契約時效等事項為約定,並無就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造成再抗告人損害為約定,即再抗告人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今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於該延長工期所生額外之費用殆非屬原合約約定報酬範圍」,即可清楚該展延工期之損失非屬契約條款爭議之範圍;且兩造復無有關砂石補貼方式足以引用之契約條款,再抗告人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非與契約條款有關之爭議甚明;而關於契約中第二十三條「國家賠償」條款之約定,係約明「本件工程若因乙方(再抗告人)……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致使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此乃關於再抗告人造成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時,相對人對其有求償權利之約定,並非關於工程中再抗告人造成鄰房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時,相對人為無因管理所得向再抗告人求償之約定。亦即兩造契約條款並無關於因侵權行為或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造成再抗告人損害之相對人賠償責任與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所生之爭議應交付仲裁之約定。易言之,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所定事項,僅限於「契約條款」之爭議,始為提付仲裁之標的,而再抗告人提付仲裁之爭議,核與契約條款及附件所定不符。從而前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二億零一百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所為之判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既已明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

,其文字已表明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契約條款」產生之爭議為限,因契約條款之各項內容,均無約定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之情事,自難捨契約文字,遽認屬兩造約定仲裁契約標的之範疇,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有關。仲裁契約標的之真意,係以「契約條款」本身發生爭議為限,殆無疑義。本件仲裁判斷,核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即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自明。查兩造仲裁協議,係約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一○○頁),則約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察,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之,原法院認仲裁協議標的限縮於『契約條款』本身發生之爭議,據以駁回再抗告人執行裁定之聲請,自有可議。又相對人於原法院稱:「除了本件爭執的部分外,其他沒有爭執的部分,相對人已經給付對造四千多萬元了,所以全部准予強制執行,應扣除此部分。」,再抗告人亦是認之(見原法院卷第五九頁),就此以觀,相對人似已依仲裁判斷為一部履行。此已履行之部分之內容、項目為何﹖與本件爭執部分就形式上觀察有何不同而得認為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實情究竟如何﹖本件仲裁判斷就形式上觀察,是否與為仲裁協議標的之『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無關﹖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但書之情事﹖猶待澄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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