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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無須為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訴外人陳燕樺(另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陳燕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暨如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且抗告人自認該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其簽名蓋章為真正,僅抗辯未對保不生保證效力。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保證人與債權人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對保為生效要件。又證人即相對人之承辦行員陳明輝證述前開契約業經對保明確,是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同意連帶擔保系爭借款,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相對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陳燕樺尚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三元暨如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不服該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消費借貸金額高達一百六十多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伊為六十七歲之年邁榮民,無產業資力,不能亦無力為他人作保,相對人未核實對保,放款作業有重大過失,故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聲請傳訊借款人陳燕樺到庭對質,以證明伊並未與陳燕樺同至相對人處對保等語。惟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縱未對保,於保證契約之成立仍無影響。又辦理對保,固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保證人亦不能因金融機構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而免除其保證責任。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核實對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一節,顯非正當。苟傳訊借款人陳燕樺到庭證明確未對保,對於抗告人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況相對人負責承辦系爭借款對保程序之職員陳明輝已於台南地院證稱:本件借款確由抗告人至銀行對保,伊有核對抗告人之身分證確認無誤後,再由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該法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保證契約又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年紀、資力等為要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年邁,無積蓄資力為他人作保等情,核與系爭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參酌抗告人於台南地院曾自認消費者借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及印章係其所親簽及用印,益見其確已同意擔任借款人陳燕樺之連帶保證人。綜上所述,就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為形式上觀察,足認其於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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