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武忠森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返還林地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查兩造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號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永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自該日起由副局長黃裕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農林務字第九○一七八○一○○號函為證。又查上開事件原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分別送達判決正本於兩造,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八七頁至八九頁、一○六頁、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一二一之一頁至一二一之四頁、附本院卷抗告人之上訴狀影本),則依首開說明,該訴訟程序係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相對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從而,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依相對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裁定由黃裕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雖非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其結果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