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 抗告人
- 丁○○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丙○○、甲○○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五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三分之七四○,以相對人等為連帶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債權範圍七分之一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外,同時請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七百二十萬元七分之一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而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一百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以之認為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欠允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