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右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鎮富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崴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威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切結書第二條顯與第三條之記載有所關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一元,除就一百萬元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外,並未拋棄其他餘額之請求,且證人張愛玲之證詞,亦不足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