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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排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原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六二四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理由欄倒數第八行所載「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六元」,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六元」。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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