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承受訴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 法定代理人陳許秀美
- 上訴人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 上訴 人 甲 ○ ○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許秀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由陳吳麗芬變更為陳許秀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陳許秀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吳麗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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