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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仟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男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
法定代理人
林春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因可歸責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原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辛公司)之事由,延誤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因此終止其與原辛公司間水電工程之契約,為屬有據。上訴人為原辛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算原辛公司應賠償之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工程期間竊盜損失為三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因被上訴人已免除與上訴人同負連帶履約責任之訴外人合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應就上開賠償總額之半數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與原辛公司連帶給付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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