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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
被上訴人
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布料染整工作,已依約完成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尚欠伊報酬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及工作瑕疵,致伊增加支出空運費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重新補布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貨運費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染整損耗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伊同意負擔之空運費十萬元,其餘損害計七十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布料染整工作,全部報酬為含稅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付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布料染整,係以委外加工單為之,均載明交貨期,上訴人未能依該委外加工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完工,經被上訴人以傳真函通知延長交貨日期,上訴人仍未能於該期限內交貨,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有委外加工單、傳真函、出貨明細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將布料送至伊公司染整,並更改訂單內容,伊始未能如期交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交付布料遲延,證人邱佳宏亦證稱:布料送到剪毛廠時均無遲延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及時送交布料供其染整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就編號YC970523、YC970534、YC970535、YC970536、YC970537號訂單固有更改情事,惟該YC970523號訂單原載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原約定「要上邊漿」改為「不上邊漿」,減少工作內容,且延長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YC970534號訂單原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將原約定染整數量二千二百七十四公斤減少為二千零八十八公斤,亦非增加工作,並延長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YC970535號訂單原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十五日更改其中一批布料之染整顏色一種,將染整數量一千四百二十八公斤減為一千三百零四公斤,惟延長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YC970536號訂單原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將染整數量一千九百二十八公斤減少為一千七百六十公斤,未增加工作,且延長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YC970537號訂單原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原定染整數量五千六百六十三公斤減少為五千四百三十一公斤,及增加染整一種顏色,且延長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染整,惟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自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於染整系爭布料時,有加工異常之情形,致被上訴人重新補布支出費用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貨運費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染整損耗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須以空運方式將系爭布料運交國外客戶,支出空運費六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已據提出發票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該空運費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高衣公司所支付,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惟高衣公司於該發票載明:空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已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發票,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空運費用,扣除原應負擔而未支出之海運費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而受有增加空運費支出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工作物時未為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交貨時,已迭次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超過交貨期須以空運運送,客戶不負擔運費等語,有該傳真函可憑,上訴人此項主張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工作遲延及瑕疵,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空運費十萬元後,計受損害七十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抵銷後,尚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超過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工作有約定期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將布料交其染整,伊始遲延完成工作云云,對於此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對此不能舉證證明,因認其應負遲延責任,於法洵無違背。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遲延,定作人除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如不為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遲延完工,既已通知上訴人此將增加空運費,客戶不負擔等語,自應認已表明保留權利,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不包括承攬人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有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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