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名捷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清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丘永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四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下同)六○四之二、六○四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謝一方,由曹四永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指派測量員宋成財到場實地複丈,並在界址處釘入鋼釘一支、塑膠樁五支。謝一方取得系爭土地後與伊簽訂合建分售合約書,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宋成財指界之位置興建房屋。因曹四永以界址疑問再度要求被上訴人鑑界,被上訴人指派測量員劉得宗至現場測量之結果,竟與宋成財指測之結果不同。由於被上訴人指界錯誤,致伊於系爭土地上依指界噴紅漆界地所建築房屋越界,終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以致對客戶無法交付,惟有拆除重建或僱用遷屋公司移動該座房屋至被上訴人第二度鑑界所指界址內,此越界建築係被上訴人過失指界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其與謝一方簽訂合建契約而來,又系爭土地係曹四永賣予謝一方,由曹四永申請鑑界,足見上訴人所得到之鑑界資訊,已是間接之第三手;其後上訴人在該地從事興建工程,現場鑑界狀況,已然改觀,並無保留。且宋成財稱其依據地籍原圖套繪到測量原圖,才拿到現場測量,並無錯誤,所謂測量員指界錯誤,造成其越界建築房屋,並無證據,上訴人興建房屋時既未再申請鑑界,其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復未指界、施測,確定建築線之界址,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興建之前因買賣鑑界,固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詞又多偏頗,與事實不符,保全證據程序中,上訴人亦無實據證明測量錯誤,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建築工程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甚。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於曹四永因出賣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六○四號土地之一部)予謝一方申請鑑界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指派之測量員宋成財測量錯誤致伊越界建築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惟上訴人先稱:宋成財在界址處釘入鋼釘、塑膠樁云云,嗣又改稱:宋成財告訴界址由伊當場請卓建和、吳建榮噴漆,沒有釘鋼釘、塑膠樁云云,前後已有不符;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號證據保全事件卷附地籍位置實測圖之「A、A之一、A之二」點,係上訴人所稱之宋成財指界點,宋成財則否認之,且該點並未釘有鋼釘、塑膠樁,另觀該證據保全事件卷附照片,上開A、A之一、A之二點,僅係用紅漆標示,不能為宋成財到場指界之有利證明;且被上訴人指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宋成財實地複丈指界,係曹四永申請就六○四號土地申請鑑界,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六○四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原判決誤繕為十二日)辦理分割為六○四、六○四之一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辦理合併,分割為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號三筆土地,未再申請鑑界,上訴人自承謝一方取得六○四之二、六○四之三號系爭土地後與其訂定合建分售合約,取得建照依宋成財指界之位置興建房屋云云,其未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即應由起造人負責;倘謝一方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鑑定地界,應不致發生越界建築情事。
宋成財之指界是否有誤,與上訴人越界建築所生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