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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耕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治洋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被上訴人
英德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簽定產品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書),約定伊生產之「PEN TRACK」「 SKYWALKER(LASER POINTER)」「STAR TRACK」交由上訴人經銷,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訂單二張,向伊訂購各式產品共二萬五千套,伊乃依約陸續供貨,惟尚有四千三百套,上訴人竟藉詞不受領,亦不付款,伊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四千三百套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含營業稅)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之際,明知「 PEN TRACK」產品於大陸、香港、日本地區之獨家銷售權已授予訴外人曖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曖日公司),且其未取得「 SKYWALKER」之專利權,竟予隱匿或謊稱擁有,並於系爭經銷契約書第一、二條分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所生產之契約產品之專利人;乙方(即上訴人)為全球銷售權之唯一代表人,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該經銷契約,以及下單訂購,伊至接獲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致曖日公司函之副本後,始予發見,爰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經銷契約及訂單之伊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且交付之產品亦無法通過客戶之測試,並多次更易產品認證書之內容,致無法獲得客戶之確認,經伊限期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迄未補正。此外,被上訴人之產品尚不符合系爭經銷契約應擔保之歐洲CE檢驗標準品質,且其違反獨家銷售權之不作為義務,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予與其長期配合之美國Zen Technology公司(下稱Zen 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該經銷契約於催告限期屆滿即予終止,訂單未出貨部分亦一併終止,或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經銷契約書,上訴人向其訂購二萬五千套產品,惟有四千三百套共二百六十一萬九千元(加上營業稅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產品,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亦不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訂單、出貨單可證,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上訴人生產之「PEN TRACK」「SKYWALKER(LASER POINTER)」「STAR TRACK」產品,其中「PEN TRACK」「STAR TRACK」產品,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專利(新式樣),有專利證書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而「SKYWALKER 」產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固不予專利,然觀之該局專利審定書所載理由,係就「 SKYWALKER」之雷射指引裝置不予專利,並非對原已核准之新式樣專利所為之審查,自無礙於原有之新式樣專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該產品之專利權人,尚非無據。

又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書前之八十五年四月間,即與訴外人曖日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產銷「 SKYWALKER」,且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有上訴人與曖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書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與曖日公司簽有合約書,亦非無據。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確有新式樣之專利,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書前,亦明知被上訴人與曖日公司簽有合約書,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意思。況專利權係公示之事項,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可先行查閱,或於簽約時要求被上訴人出示專利證書,且上訴人除於兩造簽約前與曖日公司簽訂合約書外,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該合約書傳真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作銷售計劃之目前狀況,載明銷售區域限制之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曖日公司就日本、香港、中國大陸地區訂有經銷合約,故被上訴人縱有詐欺情事,自兩造簽約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時止,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書並下訂單,並為撤銷契約及訂單之意思表示,即不足採。次查系爭產品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除系統相容問題外,運作均屬正常,並無瑕疵可言,且依系爭經銷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該產品縱有瑕疵,亦屬更換無瑕疵產品之問題,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及訂單,亦不可採。末查系爭經銷契約除約定產品之驗收標準依雙方另訂之標準外,並無其規格、或符合「CE」標準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經銷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經銷之產品,證人吳玉鶴在第一審證稱其中「PEN TRACK」「STAR TRACK 」產品僅具滑鼠之功能,而「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則結合光筆及滑鼠之功能(見一審二卷七七頁正面),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不予新型專利之「電腦手持遙控軌跡球(追加一)」即「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亦係於「PEN TRACK」「STAR TRACK 」產品上添加雷射指引裝置,有該局專利審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頁)。此外,「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與「PEN TRACK 」產品之價格,並不相同(見士林地院卷一六、一七頁之訂購單)。由是以觀,「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與「PEN TRACK 」「STAR TRACK」產品,似非同一產品。倘「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與「PEN TRACK 」「STARTRACK 」產品,非屬同一產品,參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申請「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之新型專利權,則能否謂系爭經銷契約書約定「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之專利權,係指「PEN TRACK 」「STAR TRACK」產品之新式樣專利權而言,不無疑義。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曖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標的物似未包括「PEN TRACK」「STAR TRACK 」產品,有該合約書可憑(見一審二卷二三頁),且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曖日公司就日本、香港、中國大陸地區訂有經銷合約之銷售計劃,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四八頁正面、一五二頁背面),故可否憑此認定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即明知被上訴人與曖日公司就「PEN TRACK 」「STAR TRACK」產品於日本、香港、中國大陸地區訂有經銷合約,亦非無疑。若「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之專利權,非指「 PEN TRACK」「STAR TRACK」產品之新式樣專利權而言,或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不知被上訴人與曖日公司就「PEN TRACK」「STAR TRACK 」產品於日本、香港、中國大陸地區訂有經銷合約,則系爭經銷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為所生產之「SKYWALKER(LASER POINTER」產品之專利人及上訴人為「 PEN TRACK」「STAR TRACK」產品之全球銷售權唯一代表人,上訴人是否因而受詐欺而簽約,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澄清,即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未受詐欺或發見詐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簽約及訂購之意思表示,為不足採,自屬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自承係兩造依系爭經銷契約書第十條議定之檢驗規範,關於功能測試之檢驗,其中第九、十項明定「RS-232 DB 9PIN對MIN DIN測試,搭配同規格接收器,必須正常動作」「RS-232 DB 9PIN滑鼠共用線測試,搭配PEN TRACK及一般滑鼠使用,其切換開關必須使兩種滑鼠均能正常動作」,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產品若使用RS-232,將造成無電源供應致訊號轉弱,甚至無法正常操作,不能與一般滑鼠共同使用於一部電腦(見一審一卷一七○、二四五、二四六頁「卷宗誤編為七○、一四五、一四六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似非全不可採。又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為其全球總經銷,且被上訴人亦陳稱符合「CE」標準之認證書於實際銷貨時始須提供,而上訴人未表示將向德國方面出貨,故未送請德國政府簽證等語(見一審一卷二四五頁正面,同上誤編為一四五頁),則兩造有無系爭產品須符合「CE」標準之約定,亦值推敲。再系爭經銷契約書第十二條僅約定產品有明顯之瑕疵致影響效用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更換,並無行使解除契約權之排除約定,故能否據以謂上訴人僅得請求更換無瑕疵之產品,而不得解除契約,並有再研求之必要。準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產品無瑕疵,兩造未約定產品須符合「CE」標準,以及上訴人僅得請求更換無瑕疵之產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當。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獨家授權之不作為義務,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予 Zen公司等語(見一審一卷二二頁背面、二四八至二五○、三二四頁「卷宗誤編為一四八至一五○、二二四頁」,一審二卷七一頁,原審卷六二頁背面、一四八頁背面),此與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至為關切,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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