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登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必以有抗告為限,始得為之,尚嫌無據。雖法院判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陳寶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確定。惟該項金額係屬丙○○代收客戶訂購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規費、車輛保險費之款項,丙○○已於離職前之九月二十一日即持現款七萬元委託同事許豐寶向被上訴人繳納,遭被上訴人拒收(其拒收理由,係丙○○應將蕭中興購車退票金額一併清償,始願收受)。則被上訴人應屬受領遲延,事後自不得不受領現金而強欲扣押郭陳寶治之財產。蓋債務人既提供現款欲清償,債權人即無實施保全之必要性,亦不符假扣押須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其假扣押自屬故意而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陳寶治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債務人郭陳寶治並未抗告;而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郭陳寶治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債務人郭陳寶治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上開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撤聲字第一三四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裁定係因事後之本案判決確定關係而撤銷,並非係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查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係謂郭陳寶治為丙○○之人事保證人,丙○○代收車款及保險費未還,基於保證關係而為聲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而實施查封即無不合,縱嗣後因本案訴訟(部分)敗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郭陳寶治權利之情事,而謂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