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軒林貿易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 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㈥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期間自該判決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 訴人遲至同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卷 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足稽。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三十日不變 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之翌日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在原 法院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芳律師之事務所係在原法院所在地即台北市,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誤以 無理由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