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漢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蓓 一
- 被上訴人
- 錦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陳奇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實價九十八萬元、稅金四萬九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全新俄羅斯製柴油發電機組」
,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購買裝設於系爭發電機組上之「電源自動開關」、「無熔絲開關」,價金八萬四千元,已給付現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價金,並支出運費、倉租等費用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詎上訴人所交付之發電機組,不但引擎以外之配件均非俄羅斯產品,且非新品,又有瑕疵,與原約定不符,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解除契約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引擎為全新之俄羅斯產品,其餘配件則由伊組裝,伊已依約交付全新之發電機組,被上訴人未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縱然機器具有瑕疵,亦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價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出不獲兌現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三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酙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組總價九十八萬元,含稅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嗣再向上訴人訂購電源自動開關及無熔絲開關,價金八萬四千元,已給付現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另支出運費、倉租費用等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二張、出口及進口海運費、倉租費、吊車費單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柴油發電機組合約書上,未明載為「全新俄羅斯製柴油發電機組」,且既稱發電機組,乃係各種機器之組合,參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裕豐之證言,並從簽訂契約至約定交貨期間及僅以貨品型錄予以確認等情以觀,上訴人所辯:買賣之發電機組中僅引擎須全新俄羅斯產品,其餘以其他品牌新品併裝等語,尚非無據。
次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發電機組,其中馬達為信男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男公司)製成品,濾油器為日本製,開關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製品,僅引擎為俄羅斯製品為併裝機組之事實,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柴油發電機鑑定報告書、信男公司發電機產品出廠證明書附卷足稽,且經上訴人自認屬實。依組裝系爭機組之信男公司廠長劉純東證述之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及上開出廠證明書,雖可認系爭發電機組中之引擎係俄羅斯進口未曾使用過之新品。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等情,業經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柴油發電機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兩組柴油發電機缸體密封不良,多處漏油,及柴油泵漏油,係因缸體床墊老化不良所致。⑵機器如係新品,其零組件均分別噴漆後再裝配,新穎又乾淨,本件機器之噴漆,有不同顏色之油漆波及其他零組件,並非新品之噴漆方法。接管外緣被覆老舊,應非新品等語。並據負責該項鑑定之李在和證稱:系爭發電機組缸體密封不良,多處漏油、柴油泵漏柴油係因缸體床墊老化不良或組裝不妥所致。依該機器噴漆方式,可能是舊貨噴漆或存貨因年久油漆脫落而重新噴漆後出售等語。又系爭發電機組運至大陸時曾至現場之證人梁國強亦證稱:我看到時機器已開箱還未安裝,與照片上一樣。放在工廠外面,應該沒人動過,我看機器設備很舊,大概是七十年代的,還有很髒很黑之機油,從下面流出來。兩台發電機是同公司做的,但機器零件居然完全不一樣。發電頭底盤不一樣,有流機油出來、燒焊不好、手工粗糙、纖維管老化、噴漆很差、機油老化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在大陸工廠拍攝之二十八幀照片觀察,確有管路破裂、管路老舊、彎管腐蝕生鏽、漏油、焊接粗糙等情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時雖已時隔二年,惟核與系爭發電機組交付時之現況尚無重大變動,其所為之鑑定又與證人梁國強供證各情大致相符,該鑑定應屬可採。上訴人所交付之發電機組確有因老舊或組裝技術不佳,致有漏油等瑕疵堪信屬實。次查兩造原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又向上訴人購買電源自動開關及無熔絲開關,交貨日期延至同年七月三日,只要趕上同月四日船期即可,業經證人陳裕豐供證在卷,系爭發電機組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運至高雄,於翌日即起航運往大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原約定在高雄港交貨,無須至大陸安裝,復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要幫忙介紹客戶,故上訴人同意額外服務,於同年月十五日或十六日由香港派人到深圳替被上訴人安裝機器等情,亦據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裕豐證述在卷。足認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派員至大陸深圳安裝機器,則被上訴人檢查系爭機器之時間,自應由交貨日起算改為上訴人派員至大陸深圳安裝之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派員至大陸深圳安裝系爭機器,發現有上開瑕疵即通知上訴人,此有上訴人香港經理楊祈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可按,被上訴人並即申請大陸深圳進出口商檢驗局鑑定,該局於同年月二十日便派員至現場鑑定,被上訴人又已將鑑定結果告知上訴人,自難謂其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三日內從速檢查,不得再執為爭執云云,自非可取。且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七月中旬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張光雄轉交上訴人以支付尾款,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有瑕疵之後仍承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伊所交付之物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仍一再堅稱所交付者為新品,否認有何瑕疵,顯已拒絕補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發函將上開契約解除於法尚無不合。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及附表所示已退票之支票,依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因買受本件買賣標的物支出之機器出口海運費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機器返台運費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返台倉租費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吊車費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共計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有各項單據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伊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亦無不合。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七十三萬五千元,自非有據,為心證之所由得,爰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與伊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原審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及證人梁國強等之證詞,既足以認定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縱再贅述其他理由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此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採信證人梁國強證言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