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認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益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松旺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認定兩造間員工認股合約書,未能達其目的而構 成給付不能,有違反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兩造訂立 系爭合約書之後三日,即發行新股金額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元,惟未依該合約書履行 ,將被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或交付被上訴人股票,迄被上訴人離職前,上訴人均未再 發行新股,交付被上訴人股票,顯已構成給付不能。況系爭合約書名為員工認股合約 書,被上訴人自應本於上訴人員工身分始得認購股份,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已離職而非上訴人之員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無由達成,亦構成給 付不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