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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返還認股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
益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松旺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認定兩造間員工認股合約書,未能達其目的而構成給付不能,有違反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之後三日,即發行新股金額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元,惟未依該合約書履行,將被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或交付被上訴人股票,迄被上訴人離職前,上訴人均未再發行新股,交付被上訴人股票,顯已構成給付不能。況系爭合約書名為員工認股合約書,被上訴人自應本於上訴人員工身分始得認購股份,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離職而非上訴人之員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無由達成,亦構成給付不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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