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立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啟 被 上訴 人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鍾潛,現已變更為陳恩立,茲據其檢具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陸續承 做上訴人嘉義廠之製造課與成品課設備、增配管線等工程,該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 畢,而被上訴人以前所承包之工程,或為上訴人嘉義廠之總務人員發包,或為負責全 廠運作之廠長王建軍直接批准,已均由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件上訴人尚且持被上訴人為請領系爭工程款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 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承攬契約。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內 部對總公司以外工廠負責人對外發包工程權限之限制規定。其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云云,無可採取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