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所簽訂車體打造合約書第六條雖有被上訴人 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但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天和、副總經理徐榮華、劉淇增 及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夢育之證言,係因上訴人央請被上訴人另趕工打造其他 十輛車,乃表示上開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不再適用,且因上訴人之停車場尚未完全做好 ,故將被上訴人打造好之車輛寄放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延誤交車等語,再參 酌徐夢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黃竹發訂立轉讓股權協議書,就應給付被上訴人 報酬部分,並未扣抵違約金,徐夢育確曾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明示遲延免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打造完成交車,依約違約金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 元,主張扣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 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