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丁 ○
- 上訴人
- 褚 愛 艷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郭 權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 秉 志
- 複代理人
- 沈 朝 江律師
- 上訴人
- 癸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庚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 朝 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好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辛○○○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褚愛艷、丙○○、郭權、甲○○、戊○○請求被上訴人壬○○、乙○○連帶給付喪葬費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俗稱海上旅館之業務,介紹大陸船工於需要僱用之台灣船東,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護船上大陸船工之安全,致上訴人丁○之夫蔡碰球,褚愛艷之夫林加民、丙○○之夫林海民、郭權之弟郭益其、甲○○之子王光積、戊○○之夫張金平,癸○之夫張秋桂、己○○、子○○之子高洋清、庚○○之子張泉福死亡,上訴人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喪失勞動能力費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失等情,因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原判決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壬○○、乙○○連帶給付丁○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褚愛艷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丙○○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甲○○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戊○○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癸○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己○○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子○○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庚○○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並各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郭權之訴及其他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壬○○、乙○○給付部分,未據壬○○聲明不服,乙○○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好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辛○○○均非乙○○之僱用人,亦未經營海上旅館業務,上好三號漁船船難係因颱風風浪過大所致,屬天災不可抗力,依聘用漁船船員勞務合同,每一漁工死亡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二千元,其中部分死者,其家屬已領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壬○○自認係伊僱用被上訴人乙○○任上好三號漁船船長屬實,乙○○雖抗辯,伊非真正船長云云,惟乙○○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其職業係上好三號漁船船長兼管理員等語。是上好三號漁船係壬○○僱用乙○○任船長以管理船上事務。次查乙○○於偵查中,供承上好三號漁船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拋錨停泊於蘇澳外港南防堤內側水域,供作非法海上船屋使用等語,壬○○亦坦承該漁船經改造後,可供一百人左右在船上食宿,並經常維持百人左右在船上等語。又該船之船員定額為二十人,應有安全設備救生筏一隻、救生圈四個、救生索二條、救生衣二十件等情,有船舶檢查證書可按,並經證人吳學聰證述屬實。惟該船實際上僅有救生圈十個左右,救生衣四至六件,已據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足徵原應有之安全設備本即不足。壬○○將該船擅行改裝成海上旅館後,經常裝載百人,並未按實際人數增添配置充足之安全設備,已難謂船東壬○○及船長乙○○就上好三號漁船之緊急救生設備之配置無疏失之處。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漁港派出所巡官顏世杰於提姆颱風來襲前及來襲時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晚上及十日早上分別以電話及當面告知壬○○,得將上好三號漁船停泊於該所前之碼頭,以維大陸漁工之安全,並勸導壬○○備妥大陸船員名冊,以利進港時節省作業時間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宜警檢字第二三九三八號函可稽,並據證人顏世杰、左錫廉結證在卷。
乃壬○○遲至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始指示乙○○將船駛至蘇澳港內避風,乙○○於開動該船時,發現因推進器受網繩等雜物咬住致主機即熄火,無法航行,經以無線電話通知壬○○,壬○○遲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始着技工高萬枝等人前往修船,惟於靠近「上好三號」漁船時,因風狂浪大,所乘船舶被巨浪拍打撞及礁石,高萬枝落海死亡,未能上船維修,且固定該漁船之二根錨繩相繼斷裂,因而隨風浪飄流,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觸礁擱淺,船上漁工遭巨浪捲入海中,其中林加民、蔡碰球、林海民、張金平、高洋清、張泉福、張秋桂、王光積、郭益其等人因而溺斃等情,亦據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檢察官出具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壬○○、乙○○疏未設置充足之救生安全設備,又未接受警方勸導,及時將「上好三號」漁船移置於港內指定之地點,致使前開大陸漁工溺斃,均難辭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責任。再查本件事故地點屬台灣地區領海範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關於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丁○為被害人蔡碰球之妻、褚愛艷為被害人林加民之妻、丙○○為被害人林海民之妻、甲○○為被害人王光積之父、戊○○為被害人張金平之妻、癸○為被害人張秋桂之妻、己○○與子○○為被害人高洋清之父母、庚○○為被害人張泉福之父,分別有大陸洞頭鄉公安局、洞頭鄉委員會、元覺鄉人民政府、漳浦縣公安局、漳浦鄉舊城鎮人民政府、長春鎮漁洋 村民委員會、惠安縣崇武鎮大 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可稽。
而丁○等所提出之溫州市民政局證明,一九九六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人民幣一百五十元至一百七十元,茲此每月人民幣一百五十元為準,一年每人所需之扶養費為人民幣一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又依浙江省人口抽樣調查辦公室證明,一九九五年浙江省男性平均壽命為七○點○九歲,女性為七四點八一歲,茲以上開標準計算至整數,並參酌台灣地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分別計算丁○等九人得受扶養之年數,及依各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等九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丁○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褚愛艷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丙○○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甲○○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戊○○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癸○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己○○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子○○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庚○○九千二百八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郭權雖為被害人郭益其之長兄,惟已成年,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郭益其對之並無撫(扶)養之義務,郭權自不能請求關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關於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丁○、褚愛艷、丙○○、甲○○、戊○○雖分別為被害人蔡碰球、林加民、林海民、王光積、張金平支出喪葬費,惟彼等已分別自大陸地區政府領取喪葬補助費,則彼等已無此部分之損害。彼等再請求賠償,不應准許。又依惠安縣崇武鎮大 村委員會所出證明,載明被害人張泉福之喪葬費為人民幣一萬元,參以壬○○抗辯。被害人之屍體均由其出資在台火化後,始將骨灰交由家屬帶回大陸等情,為上訴人癸○、己○○、庚○○所不爭執,則被害人張泉福、張秋桂、高洋清之喪葬費,斟酌上開情節及當地民俗,各以人民幣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為適當,是癸○、己○○、庚○○此部分之請求各於新台幣三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上訴人郭權主張支出殯葬費人民幣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其所提實際收據明細及領款憑證為人民幣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惟其已由大陸地區政府補助上開金額之喪葬費,已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賠償,自屬不應准許。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郭權除外)關於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各以新台幣九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費部分,台灣地區之法律,侵害他人致死者,並無得請求賠償死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之規定,子○○以外之上訴人為此項賠償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末查上好三號漁船之所有人為壬○○,有船舶登記證書可稽,與壬○○、乙○○前開供述相符。上好公司與辛○○○均非該船舶之所有人,與乙○○間無僱傭關係,其等抗辯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因認上訴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壬○○、乙○○連帶賠償損害,並無不合。
爰於丁○、褚愛艷、丙○○、甲○○、戊○○、癸○、己○○、子○○、庚○○依序請求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各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壬○○、乙○○連帶給付超過各該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對於上好公司及辛○○○之訴(郭權之訴,全部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人丁○、褚愛艷、丙○○、郭權、甲○○、戊○○(下稱丁○等六人)請求被上訴人壬○○、乙○○連帶給付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始得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應賠償之數額。上訴人丁○等六人雖自大陸地區政府受領死難者喪葬補助費,惟此似非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果爾,能否予以扣除,而認丁○等六人未受損害,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丁○等六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丁○等六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肇事之上好三號漁船係壬○○所有,並由壬○○擅將該漁船改裝成海上旅舘,僱用乙○○擔任船長,以管理船上事務等情,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據此足認該海上旅舘業務係由壬○○個人經營,與上好公司無關,不能因壬○○為上好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壬○○係在執行上好公司之業務,而令上好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就此雖疏未論斷,但不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仍應維持。又原判決其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除前述發回部分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