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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
耀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雄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建師北鑑字第八九號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建師北鑑字第四○三號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房屋修復費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又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回復細目繁多,工程修繕承包本有隱藏性必須修繕部分,上述鑑定系爭房屋毀損部分,均不含隱蔽無法目視之瑕疵,故對系爭房屋一、二及頂樓各加計其他修繕費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五,洵屬合理。且稅捐部分本是銷售勞務營業人所必繳之營業稅,該稅均外加責由接受勞務者負擔,具見鑑定報告加載稅捐亦無不當。另該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無再折舊之必要,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除其已付之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外之其餘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修復費及依約應給付之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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