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富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懷祐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正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之債權人,其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聲請執行法院就正道公司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押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正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自是日起正道公司自不得再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尤無原租約變成不定期限繼續存在可言,上訴人依其與正道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應負有返還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押租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正道公司對上訴人有押租金債權存在,其債權金額除扣除上訴人抗辯之五十七萬八千元外,尚有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