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亞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盈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朱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曾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洪志勳,然依該同意書之內容所載,及證人許世章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合併,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洪志勳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慶雄既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自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洪志勳於另件陳述:在興建房屋之前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洪志勳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不足採。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上訴人興建房屋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興建房屋,或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法自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殊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可言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另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核與其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兩者顯不相同,且該另件係以被上訴人雖為抵押權人,惟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承受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故無由成立撤銷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其重要爭點與本件亦屬有異。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實,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