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千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富謙
- 被上訴人
-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寧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CNV800αW機械一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伊已依約給付九十五萬五千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七張付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機械既未達驗收之標準,且未依買賣契約安裝油水分離機,經伊催告上訴人修補,竟不獲置理,乃於同年八月六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五萬五千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伊上開附表所示支票七張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械並無瑕疵,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無異議後受領,該機械日後發見之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又兩造並無約定應安裝油水分離機,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機械時,亦未通知伊有上述缺失,依法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其已依約交付現金九十五萬五千元及附表所示七張支票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買賣標的機械有瑕疵一節,不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且該機械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運機,同月六日交機試車,同月十六日、二十一日安裝測試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其精準度迄未測試完成而經驗收合格,此情亦有各該日服務報告書、兩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切結書、系爭機械製造商薪帝精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帝公司)出具之證明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富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字據可憑,復有證人周文贊之證詞足參,具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迄未驗收完成云云為可取,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足採。又系爭機械既有精準度超出許可差之瑕疵,並由被上訴人於受領時就該瑕疵對上訴人為通知,而此項瑕疵復無法補正,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九十五萬五千元本息並返還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經被上訴人公司魏清國簽名確認之上開薪帝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服務報告書先於「狀況」欄載明「精度校正⒈水平⒉Z軸與X軸垂直水平校正⒊Z軸滑軌與主軸垂直平行度校正。英文介面改換中文介面板DNC傳輸測試、全功能整合測試及主軸冷卻機測試」等項,繼於「解除」欄記載「上述狀況OK, 水平校正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三個月後再行覆驗」云云,再於同公司同年月三十日服務報告書內「解除」欄記明「X軸軟體極限重設,換刀參數修正,動作正常無誤」等語(分見一審卷二六、二七頁),其中解除欄既稱「上述狀況OK」,似代表機械精度水平校正業經完成,卻又於其後加注「水平校正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三個月後再行覆驗」一語,該「再行覆驗」是否即表示系爭買賣標的機械精度未驗收完成﹖參諸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該精準度驗收標準之約定,以及證人江文楨僅於第一審證稱該記載意指承諾客戶三個月後再校正以保精密度等情(分見一審卷七、一四五頁)觀之,上述解除欄加載之文字究何所指﹖似有未明,原審未遑進一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該三個月後再行覆驗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交機未完成,再行覆驗之加註文字乃被上訴人魏清國所寫之單方意思表示,伊未予同意,純屬薪帝公司之服務與伊無關。系爭機械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即經交機且修整至無瑕疵狀態,此後乃被上訴人人如何操作屬保固之範圍,其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及機械精密度不足等瑕疵,具見被上訴人員操作不當導致機械發生狀況,並非伊給付物有瑕疵。工研院所作之鑑定報告距伊交機時間長達一年五月,且與江文楨所稱其當初校驗之數據相差甚大,尤見該機械事後鑑定超出許可差乃被上訴人員工操作失誤所致,周文贊之證詞與其親筆所寫之服務報告書紀錄不符,均非足採各等語(分見原審卷
二八、二九、八二、八三、八六、八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