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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當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歡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由上訴人出資將伊原有之舊建物拆除後,另建一棟新建物供上訴人使用,租期屆滿後,該建物及其設備均歸伊取得,工程款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嗣因上訴人無力負擔龐大之建築費用,委請被上訴人支付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並表示願就地下室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租約,租金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計算。

詎新建物落成後,上訴人竟拒不付租,並否認兩造曾就地下室部分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已代支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六百萬零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先位依委任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上訴二審。原審就第一審所命給付中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房屋及坐落同市○○段四二一三九號等六筆土地,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及由上訴人拆除該建物,另行出資建造新建物使用。上訴人隨即出資僱工將該原建物拆除,並進行建築工程。因新建物建竣並租賃期滿後歸被上訴人所有,故其起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但工程款胥由伊支付。上訴人原僅計畫興建地上四層,因被上訴人為增加建物之使用價值,要求變更設計,改為地上六樓及地下室,地下室部分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興建,負擔費用。上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非為其管理事務,自非無因管理關係,又地下室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將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外,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十年,月租二十萬元,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並約定「原有建物,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出資拆除。乙方另行出資建屋使用,起造人由甲方指定,租約期滿,建物及設備無條件歸甲方所有」

等語,未言明另行出資建屋之樓層、結構、式樣。惟實際上,原建物拆除後,改建為地上六樓及地下室,地下室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原有建物,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自行出資拆除,乙方(即上訴人)自行出資拆除,乙方另行出資建屋使用,起造人由甲方指定」。今兩造契約既已約定原有建物,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另行出資建屋使用,則上訴人依約自應支付建屋全部工程款。

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下室建築費用,係由伊支付或應由伊支付。並稱兩造訂約後,伊即出資僱工將原建物拆除,並進行地下一樓及地上六樓新建物之建築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上六樓全棟之建物資金胥由伊支付等語。已自認依約該地下室之建築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且另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項約定:「租約期滿,建物及設備無條件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唯租約期滿時乙方有第一優先續租權,每年租金漲幅百分之十」。由此條項約定可知,上訴人之出資建物使用與將來租約期滿後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二者間並無關係,故依約該地下室及地上六樓全棟之建物資金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中自認願負責地下室之工程款部分云云,有曲解該函狀之文意,自不足採。又其抗辯被上訴人要求增建地下室,並願負擔工程費云云,係空言主張,亦無可取。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地下室工程款計六百萬零八千一百七十九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支付證明一冊、祥通建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楊盛賢、翁海水結證屬實。另預伴混凝土費用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部分,則經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四國實總發字第○五二二號函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四金字第○六一○號函證明該貨款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依約本應支付建屋之全部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支付地下室工程款,顯係因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所致,上訴人自應返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地下室建築工程款六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本息,除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其餘准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九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係上訴人所委任興建,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興建地下室之工程。興建地下室係事後變更設計後加建,而證人即建築師王興政證稱系爭地下室係被上訴人委由其設計,證人即承包商楊建興證稱地下室係被上訴人僱工蓋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九頁及反面、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上訴人辯謂依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地下室係由被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設計並僱工興建,且興建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非由上訴人委任興建,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該二名證人之證詞並未說明取捨之意見,竟謂被上訴人就地下室之興建及工程款係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所致,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工程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興建地下室及代墊工程款之原因及證據如何﹖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本件事實仍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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