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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祐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柴啟辰律師
被上訴人
大三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百立皇冠工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上訴人承包其百立皇冠大樓新建工程之玻璃安裝工程,該工程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完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僅支付一千三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餘額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將之誤計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迄未如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伊工地主任謝文川指定之完工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施作外牆玻璃竟延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告完成,遲延完工達七十五日,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所載每日罰款六萬四千元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逾期罰款達四百八十萬元,伊將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工程款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結算報告、請領工程款明細表及工程完工驗收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上述逾期罰款債權主張抵銷,並舉證人謝德馨、陳春正、謝文川、楊明昌及提出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工程完工驗收單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雄郵局第十九支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據,惟查該四位證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工地工務所長、工地主任及職員,就本件工程均負責重要職位,其證言本難期公正客觀,而證人陳春正、謝文川及楊明昌所證系爭工程外牆有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完工及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七十五日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即上訴人前後任工務經理邵召豪、陳文安更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指定完工日期無訛,已難認該證人之證言為真正可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七條,除載有其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一百二十日內備料開工外,均無關於上訴人有指定工作天或完工日期之記載,亦不能逕謂系爭合約書有指定本件工程外牆完工日期。又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完工驗收單所載遲延工期七十五日,乃其單方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而上述高雄郵局第十九支局存證信函內容既係外牆完工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所發,顯屬無意義之催告,被上訴人對之旋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即予函復,參諸系爭工程請款過程,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請領第一期款三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五元起,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請領第三期款二百八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扣款,以及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確認刪減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倘上訴人曾指定外牆工程完工期限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似無於同年十二月間再為協議追減工程之理等情觀之,尤難徒憑該二單據、信函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逾期罰款抵銷之抗辯,要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工程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分別載明:「工程期限:本工程合約簽訂後,依甲方(上訴人)通知日一二○日內進料開工並配合甲方之工程進度,加緊趕工,……全部工程應於工地主任指定之工作天完成,甲方通知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逾期罰則:乙方(被上訴人)未依第七條規定,如期施工完成者,則每逾期一天完成,罰款六萬四千元整……」云云(分見一審卷五、六頁),其中「全部工程應於工地主任指定之工作天完成」「未依第七條規定如期施工完成罰款」之約定,兩相對照,似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約由上訴人工地主任指定,否則該第十九條逾期罰則之約定豈不成具文?果爾,則能否逕謂兩造系爭合約書內容無關於上訴人有指定工程工作天或完工日期之記載,已滋疑義。且上訴人工地主任謝文川於第一審即結稱外牆工程完工期間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後確認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完成等語,核與上訴人工地工務所長陳春正、總經理謝德馨證述情節(分見一審卷四九-五一頁及原審卷㈠一二一-一二三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高雄郵局第十九支局存證信函暨被上訴人書具之回函分別提及「雙方約定玻璃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完工」「被上訴人施工進度遲緩」等情(分見一審卷二三、六二頁)似無不符,另被上訴人之經理許獻文就系爭工程應於工地主任指定之工作天完成究何意義?並於原審證稱:「是,就我印象開工到完工有提到大約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可完成」「依我所知,當時進口原料時間有延誤」各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二二、一二四頁),各該證言是否毫無足採?

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進一步推求,徒以謝文川、陳春正、謝德馨等人為上訴人員工即謂其證言為不足取,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邵召豪、陳文安同屬其前後任工務經理,該證言因何均得憑採?疏未於理由加以敍明,亦欠允洽。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六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本票作質押擔保,伊並慮及逾期完工遽予扣款,恐影響施工進度及繼續施工意願,始未對被上訴人三次請款以逾期完工為由予以扣款,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云云(見一審卷六○頁),且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復有約定工程款百分之十為尾款保留未付。準此,則能否單憑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三次請款時未以逾期完工為由予以扣款,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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