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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六、一九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由上訴人與其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丁○○○、子戊○○、媳甲○○、子丙○○、媳庚○○等共同居住;另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管益春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由管益春與管益春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格、子管明勝、媳賴秀英等共同居住。伊及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履次催促上訴人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一九六、一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上訴人與管益春應拆除一九六、一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部分上建物,上訴人暨管益春應返還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暨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丁○○○等應自前開建物遷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前開附圖甲所示部分建物遷出,暨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甲、乙所示之建物,將一九六、一九七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命第一審被告丁○○○、戊○○、甲○○、丙○○、庚○○自附圖甲所示部分建物遷出;管益春、陳格、管明勝、賴秀英應自附圖乙所示部分建物遷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丁○○○、戊○○、甲○○、丙○○、庚○○、管益春、陳格、管明勝、賴秀英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丁○○○、戊○○、甲○○、丙○○、庚○○、陳格、管明勝、賴秀英敗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及管益春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及管益春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至丁○○○、戊○○、甲○○、丙○○、庚○○雖對原判決其「勝訴部分」,聲明上訴,惟其上訴不合法,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及全體共有人間既無分管之約定,亦未為分割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對其請求;又伊為同小段其他土地之共有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建屋,其父陳容並於同小段第一八三地號土地有地上權,故其尚非無權占有;此外,伊於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係租地建屋,而以繳納田賦代金作為租金之支付,故伊使用系爭土地有支付對價,即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建物均係上訴人所建而為其所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嗣雖改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所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自認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上開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丁○○○(妻)、戊○○(子)、甲○○(媳)、丙○○(子)、庚○○(媳)共同占有使用;乙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管益春及其家人陳格(妻)、管明勝(子)、賴秀英(媳)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查,上訴人雖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復自承係於五十二年間蓋建系爭房屋,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間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一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則上訴人於蓋建系爭房屋時尚非一九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焉能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其所辯,已難置信。且上訴人縱為同小段一八六號、一九四號、一八六之一號及一九六之一號等土地之共有人,究與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尚不能據此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上訴人主張其曾繳納田賦或其代金之事實,固據提出法院財務執行傳票、田賦繳納收據、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並認縱其有繳納部分稅捐,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約定等情。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收據及通知書,均無一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亦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連;。況縱認上訴人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或其代金,惟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之內容,是實難僅憑其曾支付田賦或代金一事,即推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建物,既均係上訴人所搭建,且甲部分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甲部分建物遷出,上訴人並應將該二部分建物拆除,將該甲、乙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伊僅翻修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本院依法不予審酌。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田賦繳納通知書、收據等與系爭土地有關,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是上開書據縱記載上訴人為保證人、管理人,亦不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占用有何正當權源。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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