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黃金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其已否依 兩造契約約定提出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與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後施工等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