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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 當事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丁○○ 陳秀蕋(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五之一六八號、面積○‧六○○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呂坤榮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屬空地且 供農業使用。詎陳勝江明知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非經伊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 建築設施,竟勾結呂坤榮在該土地上建造豬舍及房屋,並將大部分土地變更為養殖用 魚池。嗣伊以陳勝江為呂坤榮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伊一千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雖 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惟因該土地已遭非法變更使用,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遂不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法院不斷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足見陳勝江 之行為已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減少,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應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且依陳勝江前曾簽立切結書及約定書記載系爭土地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約定, 陳勝江亦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設備 全部拆除,予以回復原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由承租該土地之訴外人蔡仁崑 在其上興建魚池,飼養金魚,嗣因資金不足,才央請陳勝江向上訴人抵押貸款。該土 地上之魚池、豬舍及其他建物,均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非屬伊之胞兄陳 勝江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至其餘被上訴人皆未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陳勝江為供呂坤榮向 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之擔保,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陳勝江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乙○○、丁○○、陳秀蕋、丙○ ○、甲○○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陳勝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又系爭土地上蓋有貨櫃鐵皮屋一間、鐵架蓋鐵皮磚造大、小養魚池計一百二十九 池、紗網棚蓋磚造魚池計七十二池、給水設備及豬舍一處,業經原審調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九三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至現場勘驗屬 實,且有現場勘驗略圖及照片十三幀可稽,堪信為真實。該土地雖編定使用種類為「 農業用地」,惟因已闢為魚池及豬舍之用,並非作為農地使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遂 不予核發關於該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致無人可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而使 該土地無法出售,不能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非法使用,其交換 價值減少,在上開建物未拆除回復原狀前,無法拍賣求償云云,固屬可採。然系爭土 地係蔡仁崑向陳勝江承租後,再與呂坤榮共同經營養魚池之用;而土地上之貨櫃屋、 魚池、豬舍等建物及給水設備,係蔡仁崑出資興建,業據證人蔡仁崑、呂坤榮證述明 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縱蔡仁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原審證稱:「合 約書(即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前妻徐秀美與陳勝江所簽」云云,但其於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原審勘驗現場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立約人為蔡仁崑本人,而蔡仁崑是日 在勘驗筆錄上之簽名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並不相同,足徵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上「蔡仁崑」之姓名非由蔡仁崑本人所簽寫,應係蔡仁崑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要 難執蔡仁崑前述之證言,遽予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更不得因蔡仁崑係以先前為陳勝 江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五十萬元訂金充作使用該土地之租金,而有「訂金」、「租金 」名稱之不同及金額稍有出入之情形,即推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給水設備等係陳勝 江所開挖興建。是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魚池、豬舍等建物及給水設備,既非屬陳勝 江所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該建物及給水設備,自無拆除之權能。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設備全部拆除,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尚非有理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陳勝江之出生別為三男,被上訴人之出生別為長女乙○○、 三女陳秀蕋、四女甲○○、次男丁○○、四男丙○○(見第一審卷三八頁、四四頁至 五三頁)。則陳勝江似尚有長兄及二姊,果爾,該二人是否亦為陳勝江之繼承人﹖攸 關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即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次按核對筆跡,係 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參見本院十八年上字 第二一三○號判例)。原審僅泛謂蔡仁崑在勘驗筆錄上之簽名核與其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之簽名,並不相同,足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蔡仁崑」之姓名非由蔡仁崑本 人所簽寫,應係蔡仁崑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等語,而未說明其核對筆跡認有不同之心 證所由得,殊有未合。又證人蔡仁崑在原審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先證稱:「一開始付 他(即陳勝江)五十萬(元)訂金」,嗣證稱:「八十三年間陳勝江向吳文福購買系 爭土地時,訂金由我給付」各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背面、一一二頁背面);核與該 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每年新台幣五萬元,十二年共計六十萬元正(立約時一 次付清,不另給據)」(見原審卷一二○頁),似不相符。則陳勝江向吳文福購買系 爭土地時,其給付之訂金及價金各為若干?係由何人於何日給付?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係由何人代蔡仁崑簽名?此與判斷蔡仁崑及呂坤榮證詞之真偽,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實質的證據力,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率斷。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 二一九三號執行事件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價格為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六 百二十一元,蔡仁崑無法提出其金錢來源,而陳勝江向伊借貸一千萬元,足證為建造 之資金來源,是上開建物應係陳勝江出資所建云云(見原審卷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辯論意旨狀)。徵諸證人呂坤榮證稱:「所貸款項由陳勝江使用,當時他告訴我, 他無法具名貸款,故由我出名」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三頁背面),上訴人之主張似非 全然無據。原審對於此項判斷上開建物誰屬之重要攻擊方法,予以恝置不論,自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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