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 上訴人
- 益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仁德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成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文弘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上訴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之送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上訴人進而檢附上開統一發票申報以扣抵營業稅,並知悉系爭混凝土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乙節,復為上訴人所自承。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為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