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甲○○ 乙○○ 上 訴 人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丁○○、戊○○、甲○○、乙○○之訴與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丁○○、戊○○、甲○○、乙○○(下稱丙○○等)主張:伊等 被繼承人謝恢章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志泰公司)擔任捆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上午隨公司貨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萬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搬貨, 不幸自貨車上摔落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死亡。謝恢章係工作時受傷死 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志泰公司應補償 必需之醫療費用、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給付 尚積欠之工資,合計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十萬元,尚欠二 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應由伊等五人平均受領等情,求為命志泰公司給付伊 等每人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六角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志泰 公司給付丙○○等各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駁回丙○○等其餘之訴,原審維 持第一審命志泰公司各給付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志泰公司 此部分上訴,並就超過部分改判駁回丙○○等在第一審之訴暨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志泰公司則以:謝恢章係因本身之過失導致死亡,伊所提供之場所其安全與衛 生設備並無缺失,尚難謂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對造上訴人丙○○等尚不得依勞基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補償。縱認伊應依前揭規定補償,惟謝恢章平均工資每日為五百 二十元,五個月喪葬費為七萬八千元、四十個月死亡補償為六十二萬四千元、醫療費 用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應領工資一萬五千元、假日工資四千元、醫療中之工資補 償七千元,扣除伊已給付之慰問金十萬元及薪資一萬七千九百元、曠工六日之工資六 千元,伊僅應給付丙○○等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超過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丙○○等之被繼承人謝恢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志泰 公司擔任貨車助手,屬按日計酬之工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隨該公司貨車前經台中縣 大里市萬美公司搬貨,不幸自貨車上摔落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不治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九○一號相驗卷查檢屬實。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謂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意外事故,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 害而言。謝恢章既係於執行搬貨之業務時,從貨車上摔落受傷,而不治死亡,自屬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所指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志泰公司抗辯謝恢章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其安全與衛生設備並無缺失,伊不負補償責任云云,尚非可 採。次查丙○○等雖主張,謝恢章生前之工資為每日一千三百元,並提出志泰公司貨 運部薪資表一紙為證。惟志泰公司抗辯:謝恢章為貨車助手,每日工資一千元,因謝 恢章之遺屬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代領死者薪資時,希望志泰公司體恤對造喪夫 、喪父之痛,多予支助,志泰公司不疑有他,多發三千九百元,並於薪資表上記載「 每天以一千三百元補發薪資」,該三千九百元乃屬慰問補助金,而非工資等語。上開 謝恢章薪資表合計欄下方雖記載:「每天以一千三百元補發薪資共一七九○○元」等 語,惟該薪資表第二欄却記載「日給薪一千元」,且志泰公司之貨車助手每日工資確 為一千元,又據證人即同係貨車助手之葉發涼證述無訛,復有志泰公司所提出之葉發 源考勤表、薪資表等影本在卷憑。徵諸貨車助手乃屬勞力工作者,謝恢章已年逾花甲 ,且係新進人員,衡情其每日工資不可能高於較年輕之葉發涼等情。足見志泰公司上 開抗辯,應屬可採。丙○○等以薪資表前揭補充記載,主張謝恢章每日工資為一千三 百元,不足採信。再查謝恢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志泰公司上班,同年十二月 十日因工作受傷,期間內十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一日、八日係星期日例假 、同年十二月二日至七日未上班,是謝恢章於工作受傷致亡故前,實際工作十五日, 依每日一千元薪資計算,合計為一萬五千元。又適用勞基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 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勞工均應享有勞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於例假日休假並 由雇主照給工資之權利。志泰公司對於上開十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十二月一日、 八日等星期假日之工資自應照給。謝恢章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係上午八時起,中午休息 一小時,下午五時下班,惟依卷附志泰公司所提謝恢章於前開上班期間內之考勤表所 示,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外,均逾八小時,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計謝恢章 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九千八百十三元。 謝恢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至同年月十六日不治死亡,依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志泰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補償,謝恢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日至同月七日未上班,丙○○等主張謝恢章係因眼疾開刀請病假,應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折半給付工資等情。為志泰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謝恢章未請假, 應屬曠職云云。經查謝恢章於上開期間未上班,其事前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志泰公司 請病假,亦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志泰公司總經理林滄琦及該 公司前經理湯樹泉證述無訛,丙○○等亦無法舉證證明謝恢章有事先請假情事,且記 載謝恢章左眼白內障開刀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十二月九日上班時所提出,尚難據此推認 謝恢章有依規定事先請病假。證人湯樹泉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九○一號案 件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言及謝恢章有事先請病假,有調閱之相驗卷可稽,丙○○等前開 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其請求志泰公司折半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尚嫌無據 。又勞工曠工當日得不發給工資,惟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三一三二七五號函可稽。志泰公司抗辯謝恢章上開六日曠工,除 不發給工資外,應再扣薪六千元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取。是謝恢章應領之工資及 醫療中之補償費,合計為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志泰公司已給付一萬七千九百元,尚 有一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未給付,丙○○等就此部分請求志泰公司給付,應予准許,超 出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復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志泰公司應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謝恢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受志泰公司雇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事故發生日止,共計二十六日,扣除發生 事故當日工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其計算平均工資之總日數為二十五日,該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為二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其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因此志泰公司 應給付之喪葬費為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死亡補償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丙 ○○等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末查謝恢章受傷住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之事實,為志泰公司所不爭執,並表明願意給 付,則丙○○等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綜上所述,志泰公司應給付丙○○等之金 額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志泰公司已給付之十萬元,尚應給付 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丙○○等主張平均分受,則其各請求志泰公司給付 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均無不合,爰於此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志泰公司給付之判決駁回志泰公司之上訴, 並就超過部分改判駁回丙○○等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丙○○等之上訴。 關於命志泰公司給付丙○○等每人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維持第一審所為志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雇主制定 之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始對勞工有拘束力,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員工應遵守事項,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經報請內政部核備,是否對上訴人公司員工有拘束力,已非無 疑。而該員工應遵守本項所為曠工應再扣薪之規定,與前述內政部內勞字第三一五 二七五號函抵觸,上訴人執以抗辯,原審認其於法不合,未予採納,要難謂為有何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駁回丙○○等之訴與上訴部分: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丙○○等主張:謝恢章確有因眼疾要開刀,而向志泰公司負 責調度作業之經理湯樹泉口頭請假,湯樹泉在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九○一號 案件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說請假,眼睛開刀,第一次他說親戚有喜事請假,我 要他寫請假單,第二天他打電話說要開刀」,謝恢章既已口頭請假,即與無正當理由 之曠工有別等語,並提出上開相驗案件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件為證(原審 卷第二宗第四九-五○頁、第五四頁、一一七頁、原審卷㈢一三頁背面),核係上訴 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且與其請求志泰公司補發之工資數額及應按平均工資給付之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有關聯。原審對此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丙○○等不利之判 斷,自難昭折服。丙○○等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志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