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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
宏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 銘 讚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 美 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見: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查,本件原法院為更審判決之法官中之林健彥一人,經查於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前,曾參與更審前原法院最後一次之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事件之裁判,該林健彥法官未自行廻避,仍再參與本件更審之裁判,依前說明,其法院之組織為不合法,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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