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經理,意圖為訴外人泰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鋁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伊謊稱:中華商銀嘉義分行之客戶泰鋁公司已辦妥貸款手續,即將撥款,請先借與泰鋁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俟貸款撥下即可還款等語。伊不疑有詐,預扣利息後,交付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元予上訴人轉交與泰鋁公司,上訴人則交付泰鋁公司為發票人,以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七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張予伊,供為清償之用。支票屆期,上訴人要求伊暫緩提示,並給付伊現金二百萬元,及交付伊訴外人錦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輪公司)所簽發,以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嗣伊提示上開五張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上訴人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故意拖延伊提示上開泰鋁公司所簽發二張支票之時間,使伊喪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上訴人因之獲得不負背書責任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獲利益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中華商銀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責任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伊未媒介泰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縱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業已知情,其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然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泰鋁公司及錦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請訴外人魯寶文律師清理其債務,魯律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發文通知各債權人,內載:因中華商銀未能如期撥貸,致泰鋁公司及錦輪公司一時週轉失靈,不得不向民間借款約六千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收受,有魯律師所發「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斯時顯已知悉泰鋁公司及錦輪公司週轉困難,無力清償債務,及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借款予泰鋁公司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二年,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以泰鋁公司為發票人,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七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張,供為清償泰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提示,未獲兌現。又上訴人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交付錦輪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及現金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前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之二張支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上開面額均五百萬元之三張支票,均不獲兌現,業據吳建興、林景輝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上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之二張支票,使被上訴人未如期提示,喪失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上訴人因之獲得不負背書責任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免負義務,既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喪失對於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係因其未如期提示上開面額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之二張支票所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免負背書人之責任,既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依上說明,即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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