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劉守成
- 訴訟代理人
- 邱松根律師
- 上訴人
- 宜蘭縣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枝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主張:對造上訴人宜蘭縣農會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家畜市場,延宕多年,未能依預定進度完工營運,難以負荷鉅額貸款利息,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縣農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要求就該家畜市場總投資內之資產,包括市場土地、建物、器具、設備及債務,除其保留權利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元額度外,其餘資產均由伊收購承受。因伊係宜蘭縣農會之輔導及監督機關,為解決其困境,乃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同意以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承受該家畜市場「產權」一萬分之六○二七,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自有買賣關係存在,伊已付清價款,自得請求宜蘭縣農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求為命宜蘭縣農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宜蘭縣政府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宜蘭縣農會則以:對造宜蘭縣政府係承受上開家畜市場一萬分之六○二七投資股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縱屬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因宜蘭縣政府拖延九年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依鑑價結果市價高達七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或四千四百六十七萬多元,土地增值稅亦多至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或五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如依原約定價款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宜蘭縣農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發致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宜蘭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主旨明載,「……請惠准予本會家畜市場先行營運,否則請將該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撥款收購……」,已明示請求宜蘭縣政府將家畜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撥款收購。又宜蘭縣農會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亦就家畜市場所有之「產權」部分轉讓宜蘭縣政府提請公決,經載明於該大會議案之第九號議案說明三。而宜蘭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函覆宜蘭縣農會表示同意,除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產權」外,其餘一千一百餘萬元「產權」由伊承受。依上開函文及決議案資料,足證兩造係就家畜市場之「產權」為買賣之要約及承諾甚明。嗣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宜蘭縣農會先後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就宜蘭縣政府承受家畜市場及設備乙案,分別以宜縣農家字第二八九號、五三二號、一一七四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儘速撥款。而宜蘭縣政府之承辦單位農業局即簽請縣長核准於給付尾款時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有該局簽辦單在卷可稽,宜蘭縣農會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以宜縣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覆同意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收受尾款時一併辦理。足見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均同意於給付尾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疑義。宜蘭縣政府於核算宜蘭縣農會投資之家畜市場後認家畜市場總投資為二千零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宜蘭縣農會保留之八百零二萬元,放棄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再扣除利息等支出,應承受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而核算時所列資產負債表將土地價值評估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可證。參以宜蘭縣農會就估價結果並無異議,且依估價計算領取尾款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足證宜蘭縣農會係以出售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內之意思而處分資產。宜蘭縣農會獲宜蘭縣政府承諾後,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以第九號提案,提請公決,而獲決議為照案通過,有宜蘭縣農會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宜縣農總字第六二○號函可按。足見宜蘭縣農會係出賣家畜市場「產權」與宜蘭縣政府益明。且兩造嗣於家畜市場、電動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市場後,宜蘭縣農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松耀於代表其出任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在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第一次委員會時,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宜蘭縣政府儘速就承受家畜市場資產為核算,俾便辦理產權與不動產「過戶」之稅負手續等問題,亦有該會議紀錄可證。又宜蘭縣政府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之主旨已載明,係就收購家畜市場及設備而函覆,該函並非表明係購買股權,自不能因其未於說明欄內重申收購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及設備之意,即認其僅係購買股權。且宜蘭縣政府購買家畜市場部分「產權」,嗣該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為肉品公司,共同投資經營,自須另行計算肉品公司之投資比例,是以宜蘭縣農會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宜縣農家字第二○七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謂股權比例另行計算,應係指將來共同投資肉品公司之投資比例應另行計算而言,此觀該函主旨記載「為本縣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肉品市場共同投資經營乙案請查照」等語自明。縱因宜蘭縣農會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農家字第二○一七號函記載股權比例另行計算等語,而認係宜蘭縣農會出售股權之意思表示,亦因宜蘭縣農會嗣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農家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將家畜市場之設備及債務全部收購之意思表示所更改,而另為購買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內之家畜市場資產之新要約甚明,則宜蘭縣農會未為拒絕而提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資產負債表交付宜蘭縣政府,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請宜蘭縣政府儘速撥款,當可視為宜蘭縣農會對於新要約之承諾,雖宜蘭縣農會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審議之第九號提案「案由」
記載「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奉令併入肉品市場,將所有股權部分轉讓,請議決」,惟該會議第九號提議「說明」三則明載係將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宜蘭縣政府,是以「案由」所稱之「股權」,顯係指「產權」而言。宜蘭縣農會設立之家畜市場,因未能依規定時間開辦,其設立之核准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命令撤銷,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農銷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及宜蘭縣政府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府農畜字第一六四二號函可證,該家畜市場既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命令撤銷,為監督機關之宜蘭縣政府自不可能於七十二年間仍購買該業已奉令撤銷之家畜市場之股權而參與投資,益見宜蘭縣政府所購買者係家畜市場之資產無疑。再依宜蘭縣政府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農銷字第七四一六八號函暨附件明細表所載,宜蘭縣政府承受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產權,宜蘭縣農會按全部資產之一定比例出賣於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自得按其支付價金與總資產比例,請求宜蘭縣農會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而家畜市場併入肉品公司後,宜蘭縣農會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肉品公司,而肉品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司之資產,肉品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由宜蘭縣政府按百分之八十之比例收取使用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宜蘭縣農會並非將家畜市場原有之全部資產投資於肉品公司,堪以認定。
又宜蘭縣政府按比例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亦足證宜蘭縣農會承認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在。從而,可見宜蘭縣政府係向宜蘭縣農會購買家畜市場之產權而非股權甚明。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經查,系爭土地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係於七十三年間,斯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八十元,與九十年之公告現值即九百元或九百零三元或九百四十元或九百九十元(有附於宜蘭縣商業會鑑價報告書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相比,相差約為六倍,而宜蘭縣政府遲至八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已歷十七年之久,經依宜蘭縣農會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定,該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鑑價結果,土地總值(重測前)為四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有該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可憑,此與兩造於七十三年時約定之土地款僅六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即前揭家畜市場資產土地部分估值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6027\10000),相差達七十點三倍多,若以重測後即現行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總值為四千四百六十七萬餘元,甚達七十一點八倍多,顯見其間確因歷經經濟、貨幣貶值、地價飛漲等諸多客觀因素,導致系爭土地之價值暴漲甚鉅,此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自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效果對宜蘭縣農會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宜蘭縣農會自得於訴訟繫屬中,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方式,請求依職權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對待給付判決。次查,情事變更之事實,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鑑定,迄今已歷二年九月餘,其間各種客觀因素已有變動,其鑑價報告自非可採。又五結鄉農會係系爭土地之當地農會,且非經法院依法囑託,其所為鑑定,自有失諸客觀之虞,亦不足取。而宜蘭縣商會係經該院依法囑託鑑定,該會係基於公正、誠實之立場,且立於全縣並參考土地完整性、農業區、屠宰場、用途、面臨鄉鎮道路○○○路寬約十五公尺,緊接學進國小約一公里、五結鄉公所約三公里、二結舊市場約一公里半及無徵收、拆除禁建、限建三七五租約等諸種客觀情況,認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利用效率佳,且位居宜蘭縣心臟地帶,對外交通方便,將來北宜高速公路完工通車更具交通優勢,目前利用為肉品標售流通市場具經濟價值,若為物品中心或倉儲地區,亦係極佳地點,並附有街道圖、現狀照片、地籍圖、分區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簿等件為據,堪認其所為鑑價結果目前市價每坪一萬四千元,甚為公允。至於本件增加給付判決,既係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為要件,則宜蘭縣農會遽以宜蘭縣政府之過失為由,主張宜蘭縣政府應負擔前揭土地增值稅,自乏依據,且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應由出賣人即宜蘭縣農會負擔。宜蘭縣農會抗辯,應由宜蘭縣政府負擔云云,亦非足採。再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曾經重測,重測後面積統計結果增加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此觀之前開宜蘭縣商業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摘要括弧內已註明「本鑑定十二筆土地面積係就高等法院函示面積鑑定,與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略有出入」即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復為宜蘭縣政府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鑑價之每坪一萬四千元計算,應增加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元,連同原鑑定土地總值四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合計為四千四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是系爭土地目前市價即為上開金額,扣除宜蘭縣政府已付價金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後,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即應為宜蘭縣政府所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從而,宜蘭縣政府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縣農會按上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宜蘭縣農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職權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亦屬有據,爰命宜蘭縣政府為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之同時對待給付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宜蘭縣政府請求宜蘭縣農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宜蘭縣政府給付四千四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同時,宜蘭縣農會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宜蘭縣政府,於法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